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4年5月3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到署執行,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後仍置之不理,顯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甲○○上述前案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及95年執聲字第601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於94年9月14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惟拒絕繳交資料及拒填約談報告表說明生活狀況,同署觀護人再命受刑人於94年10月17日報到、送達告誡函至受刑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戶籍地命其於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5日、94年12月28日報到,迄今未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再經同署觀護人於94年11月4日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訪視,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影本、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