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業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6月12日7時許,其2人因缺錢花用,甲○○提議外出搶奪他人財物後,旋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951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屏東縣枋寮鄉內四處尋找搶奪對象,於同日8時20分許,其2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郵局前,見丙○自枋寮郵局提款後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上路,甲○○、乙○○乃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8時35分許,在丙○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時,甲○○、乙○○見該處僻靜無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旁,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再由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塑膠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208元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車票2張),得手後,其2人隨即騎乘機車加速往枋寮方向逃逸,並將上開塑膠內之現金取出朋分花費用畢,另將塑膠袋及車票等物丟棄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大橋下。嗣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訪認甲○○、乙○○涉嫌重大並通知渠等到案,經乙○○於95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到案自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此係關於上開共同正犯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與甲○○2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段、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非佳,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