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5日凌晨0時40分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攔檢發現該車電瓶旁裝有非隨原車出廠之加裝設備而予舉發,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4月19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以「電系設備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調換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處分,惟上開加裝於異議人所有車輛者,乃一般認為汽車零配件之「逆電流」(即「電壓電流穩定器」之俗稱),尚無法規明文禁止裝設,爰請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因電瓶附近裝有形似整流器而非隨原車出廠所設之配備,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後,旋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而作成前開裁決處分,除據異議人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製報告書1份、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室照片3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規範之具體範圍、項目經本院向主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結果,其就汽車「電系」設備部分,目前僅規範「頭燈」設備1項,至於加裝俗稱「逆電流」之「電壓電流穩定器」,則尚無禁止變更之規定,有該局96年5月23日路監牌字第0960023910號復本院函暨附件「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附卷可參,茲本件既不能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禁止變更或調換汽車重要設備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決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