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上訴人許 林麗惠 林敬開 之.
林玉惠 即林敬開之. 林盟 時即林敬開之. 林美惠 即林敬開之. 林仁惠 即林敬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上訴人 李敏煌李瑤英 之.
李智榮 即李瑤英之. 江李麗卿 即李瑤英. 林李麗瑱 即李瑤英. 李麗照 即李瑤英之. 李麗嬌 即李瑤英之. 李麗平 即李瑤英之. 李志陽 即李瑤英之.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素蘭
李柏翰 被上訴人 鄭瑞月 (即 李貞隆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澤 (即李貞隆、李瑤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珊 (即李貞隆、李瑤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追加暨減縮聲明,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板深字第二六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及坐落同段第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除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C1、F、G、H、I部分外,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地上物,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叁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與承受訴訟方面:㈠李志陽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林敬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許
林麗惠、林玉惠、 林盟時 、林美惠、林仁惠(下稱 許林麗惠 5人)於97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林敬開配偶 林周招治 早逝,次子林平時亦於81年12月22日死亡,無繼承人;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案卷(下稱更一審卷)第127至128、146至14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李貞隆於9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瑞月、李昀澤、李佩珊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1號案卷(下稱上字卷)㈢第3至第11頁〕,亦予准許。嗣被上訴人李瑤英於98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志陽於98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許林麗惠5人亦於99年5月24具狀聲明其他被上訴人(不含鄭瑞月)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訟(本院卷㈠第260至263頁、卷㈡第205至213頁),亦應准許。
二、追加、變更與減縮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
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當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始進行訴訟並追加訴訟標的,即毋庸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2項規定,租佃關係因而消滅,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經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於92年11月28日調處不成立,有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8日北府租佃字第0920737529號函附調處程序筆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至4、42至43頁)。故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424-1地號土地(下稱2424-1號土地)、同段第2425-2號土地(下稱2425-2號土地),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上訴人嗣於本院94年9月30日上訴理由續狀,追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備位訴訟標的(見上字卷㈠第77頁),被上訴人雖反對其追加,並謂追加未經調解、調處,故追加部分不合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循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程序均無效果,嗣本於租佃爭議起訴,即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減少訟累之立法目的。
其次,基礎事實仍為兩造就前開二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即毋庸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本院應准許其追加。
㈢上訴人94年9月30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2424-1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A、B、C、G部分地上物,及2425-2號土地如附圖D、E、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地上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上字卷㈠第72、73頁)。嗣因附圖I部分並非本件爭執事項,且G、H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建(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筆錄、上字卷㈢第130頁筆錄正面),遂於本院96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㈢與98年5月4日上訴理由狀減縮為:「㈠…㈡…㈢被上訴人應將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及2425-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上字卷㈤第7頁、本院卷㈠第13頁),再於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於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2424-1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坐落24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除附圖F、G、H、I部分外,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㈤被上訴人另應將2424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部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㈥第㈢至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8頁正反面、第422頁背面筆錄),其追加、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38年間,林敬開(97年3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李德旺 (歿,其子 李阿輝 於86年2月26日過世,李阿輝配偶李瑤英、次子李貞隆亦於訴訟中過世,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敏煌等11人),就2424之1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49之2地號)訂立租約;迨40年間,並成立板深字第26號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下稱系爭租佃關係),被上訴人為李德旺繼承人,遂繼受上述租佃關係。並就2425之2號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牌號碼板橋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25號房屋,即附圖所示F部分),附隨租佃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供承租人無償使用。於今,2424之1號與2425-2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號建物(下稱4號房屋,即附圖C、D部分,E部分為遮雨棚),供李志陽等人居住,且搭建附圖所示B部分水塔,另搭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以堆放雜物或停車,承租人顯未自任耕作,並致租佃無效。故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包含事後搭蓋C1鐵製圍籬)、返還2424-1號土地;且2425-2號土地及2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失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之2425-2號土地與25號房屋。否則,被上訴人未從事耕作已逾一年,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當庭終止租約,故租佃關係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失效,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前開房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2424-1號土地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二筆土地上所建地上物加以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返還25號房屋即附圖F部分地上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2424-1號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A、B、C、G部分地上物,及2425-2號土地如附圖D、E、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242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地上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追加訴訟標的,追加與減縮聲明如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於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2424-1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坐落24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除附圖F、G、H、I部分外,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將2425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另應將2424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部C1分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㈥前述第㈢至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李志陽以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更審前程序提出辯解)承租人原在2424-1號土地種植水稻,於十餘年前改任花農,從事一般園藝花木植栽。90年起,保留部分土地繼續種植花木,在2424-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搭蓋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持續耕作迄今,故租佃關係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2424-1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2425-2號土地係附屬系爭租佃之另一租賃,且25號房屋(附圖F部分)係李志陽等11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屋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2424-1號土地與2425-2號土地本係林敬開所有,現由上訴人
所經繼承。38年間,林敬開(歿)與李德旺(歿)就2424-
1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49之2地號)訂立租約;迨40年間,並成立系爭租佃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37、138頁、卷㈢第7頁、上字卷㈡第139頁)㈡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德旺過
世後,其子李阿輝亦於86年2月26日過世,李阿輝配偶李瑤英、次子李貞隆亦相繼過世,由李阿輝之子、孫等親屬即被上訴人李敏煌等11人為其繼承人。(見一之㈡、原審卷㈡第8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2424之1號土地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25號房屋、拆除附圖所D、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2425之2號土地?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兩造就2424之1號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2424-1號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B部分家用水塔、C部分磚造平房、C1部分鐵製圍籬,做為居住、堆放雜物等用途,顯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系爭租佃關係已消滅。何況,被上訴人逾1年未耕種,經上訴人94年10月5日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始終在該地耕作,於A、C、C1等處裁種巴西蘑菇,B係耕作用水塔,其餘空地則種植花木,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故系爭租佃關係仍屬有效云云。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2424-1號土地上,建有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
182平方公尺)、B部分家用水塔(8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22平方公尺,與D、E部分同屬4號房屋之一部);另在2425-2號土地建有附圖所示D磚造平房(149平方公尺)、E遮雨棚(46平方公尺)。此外,兩造爭執產權之25號房屋位於2425-2號土地上,即附圖F部分磚造平房(327平方公尺),此經原審93年4月21日、同年9月8日會同兩造、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卷㈡第5至19、119至121、126頁)。嗣李志陽於2424-1號土地土增建C1部分鐵製圍籬(18平方公尺),亦經本院99年4月8日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61頁、197頁)。堪認2424-1號土地確經被上訴人建有上開A鐵皮屋、B水塔、C磚造平房、C1圍籬。2425-2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興建D、E部分磚造平房、遮雨棚。
㈢再者,原審93年4月21日勘驗時,4號房屋內有沙發、書櫃、
魚缸、電腦、神明桌等用品,且有浴室、廚房設備,臥室區擺設床舖。屋內另擺放栽培菌種用的米糠、入口處並有菌種及蘑菇成品,亦有上開筆錄與相片9張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正面筆錄、卷㈡第13至16頁);嗣李志陽當場自承4號房屋係其與配偶、子女起居使用,其餘被上訴人居住於25號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09頁筆錄),並於93年6月7日具狀表示住處兼具培育及農具儲放處,亦有相片7張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36頁)。可知4號房屋C、D部分為室內,E部分則為遮雨棚,整體提供李志陽家人居住使用,故外牆貼上磁磚,內部擺設沙發、書櫃、魚缸、電腦、神明桌、床舖、浴室、廚房等設備;至於屋內雖有零星米糠、菌種與蘑菇成品,但是遠低於家居生活之功能,尚不能據此認定4號房屋(含C部分)係農用。C部分房舍(22平方公尺)既為住宅性質,即屬未自任耕作情節。雖本院99年4月8日勘驗時,C部分亦擺滿巴西蘑菇太空包(見本院卷㈡
148、149頁相片),然與原審93年4月21日勘驗情節及李志陽當時陳述不符,無從僅因李志陽事後擺放太空包而認定該屋係農業使用。
㈣此外,2424-1號土地鄰近C建物北側,經搭建附圖所示B部
分水塔(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李志陽於本院95年8月7日勘驗時固陳稱水塔係供應2424-1號土地植物用水(見重上卷㈢第34頁正面筆錄)。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參以2424-1號土地面積僅81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土地謄本),復位於板橋市中心,距離捷運站、台北縣政府不遠(見同卷第208頁筆錄正面),現場散佈樟樹、桂花、九芎、鵝掌樹、野薑花、草莓、馬拉巴栗等花木,但未見相關灑水設施(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61頁),足見一般水源即足以供應耕作使用,無須另建水塔供水;況且水塔緊鄰4號房屋(見附圖),顯係供4號房屋居住使用,難認水塔係提供耕作水源所用。
㈤再其次,李志陽於原審93年4月21日勘驗時,自承A鐵皮屋
係其於89年所建(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正面筆錄)。依上訴人96年1月17日所舉相片,鐵皮屋係擺放雜物、停放車輛(見上字卷㈣第76頁);比對上訴人所提供93年4月21日履勘相片、本院99年4月8日履勘相片,益徵A鐵皮屋即係上開相片所示擺放雜物、車輛地點(見原審卷㈡第5頁、本院卷㈡第137頁),顯見該屋確非農業使用。李志陽固辯稱A鐵皮屋內部裁種巴西蘑菇,上訴人96年1月17日第1張相片之車號不明,第2張相片所示JT-5777號小客車係訴外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所有,李志陽曾為該公司董事長,當時前衛公司委託農委會去測試李志陽個人菌包專利云云(見本院卷㈡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筆錄)。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28日(94)智專一㈡15033號函僅通知李志陽:有關「裁培葷菇培養基之製法及用途」專利申請案,即將進行實體審查,並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見上字卷㈠134、135頁),均未提及前衛公司委託檢測、測試地點等情,難認李志陽申請專利與前衛公司、A鐵皮屋有關。何況,依上訴人前開96年1月17日陳報相片,A鐵皮屋內部純係擺放雜物或車輛,均未見任何巴西蘑菇培養基或菌包,顯見A鐵皮屋與巴西蘑菇無涉,亦無任何農業使用功能。且被上訴人亦聲稱巴西蘑菇裁種分為兩階段:「⑴木屑太空包培養階段,…需調節含水量為百分之67,然後製成每包1.2公斤重之太空包並經過滅菌,於25至27度C室溫下培養直到菌絲長滿太空包。⑵裸包覆土栽培階段,…覆土後控制室溫25至28度C,隨時注意覆土溼度及補水,並注意通氣直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土表上長有菌絲,即進行扒土…,經過2、3天,將栽培室溫度調節為20至24度C」(見原審卷㈢第18至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吳寬澤 所撰「巴西蘑菇栽培技術」文章﹚;然依上訴人96年1月17日相片,A鐵皮屋鐵門竟開啟供JT-5777號小客車通行、停放,如屋內裁種巴西蘑菇,其太空包或培養基所需溫度、溼度將遭受嚴種干擾、破壞,益徵A鐵皮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裁種巴西蘑菇場所,即與農業使用無關。
㈥再者,A鐵皮屋於原審93年4月21日勘驗時,置有塑膠盒約
220個,盒內置有土壤,經撥開土壤,內有菌絲,其中四箱塑膠盒內之土壤上有長成之蘑菇,鐵皮屋建物內兩側開設窗戶約十餘扇,並有兩台冷氣﹙堪用﹚且有電源,屋頂有日光燈約二十盞等情;於95年8月7日置有198箱蘑菇,並有烘乾機與冷氣;迨99年4月8日,鐵皮屋內約有350箱巴西磨菇,此有原審93年4月21日、本院95年8月7日與99年4月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筆錄、上字卷㈢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筆錄、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筆錄),且有相片多張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至8、上字卷㈢第140、141、本院卷㈡第137至149頁)。然99年4月8日履勘時,鐵皮屋牆上所安裝3台冷氣,僅1台白色分離式冷氣可運轉,另2台傳統式冷氣本體有開關,並連接至電源,但無法開啟;冷氣冰水機以塑膠布覆蓋(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筆錄、140、143、
144、146至148頁相片);參以李志陽一再主張其在A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多年,明知空調器材係維持生長條件之必要配備,本應處正常運作狀態,而A鐵皮屋面積達182平方公尺,一但室內溫度、溼度上升,該台分離式冷氣將無從維持生長條件,足見A鐵皮屋內部設備實係臨訟佈置,不足以證明該屋用以裁培巴西蘑菇。李志陽於測試失敗後,改稱當時氣溫不必開啟冷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顯係掩飾之詞,不足採取。
㈦被上訴人又謂李志陽自90年起,在A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且對外銷售迄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4頁),惟查:
⑴李志陽固提出90年11月至93年11月銷貨帳、請款單、送貨單
、萬生集貨包裝場進貨對帳單等件(見原審卷㈢第22至43頁)。然銷貨帳冊僅係90年11月至93年11月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2至30頁),除萬生集貨包裝場外,其餘交易均無訂單、對帳單、送貨、收款等資料,即屬不足。而萬生集貨包裝場之對帳單、請款單固記載「李志陽巴西蘑菇園」,以及彰化縣菇類生產合作社簽發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李志陽」、送貨單記載裁培場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見同卷第31至43頁)。然該處為李志陽戶籍地址(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故上開資料僅證明李志陽以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為連絡地址,自不得憑此推論李志陽在該址A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並販售。
⑵依李志陽所提出網頁資料、台灣菇類發展協會標展(見本院
卷㈡第383頁、卷㈠239頁),其上所記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址,亦僅能證明李志陽以戶籍地址為連絡處所,尚與實際生產巴西蘑菇欠缺必然關連。
⑶李志陽所提94、95年華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94至97年
間付款資料(見本院卷㈡385至390頁、卷㈠第171至238頁),雖亦記載栽培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然僅憑此點仍不足以證明生產地點亦為該處;何況,華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96年11月15日、97年4月25日、97年8月19日均係支付貨款予前衛公司,但相關出貨單亦記載栽培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見本院卷㈠171至
177、187至204頁),益徵上開地址係李志陽與前衛公司共用之連絡地點,與巴西蘑菇實際栽培地點無關。
⑷至於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等人所具名收據或出貨單(
見本院卷㈡第391至402、410至416頁),僅能證明李志陽購買菌包或材料,仍與巴西蘑菇實際生長地點無涉。而客戶向李志陽購買白靈芝(見本院卷㈡第409頁),顯與本件巴西蘑菇無關,自毋庸採納。
⑸被上訴人又謂其栽種巴西蘑菇並供應空廚使用云云。惟復興
空廚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契約書與相關文件,供應商係前衛公司,而非李志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70頁),李志陽據以主張由其供應空廚所用巴西蘑菇一節,即非可信。李志陽又謂其提供巴西蘑菇予前衛公司(李志陽曾為其法定代理人)再轉交空廚,且收據、出貨單均記載栽培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08頁);但是李志陽迄未提供前衛公司向其購買巴西蘑菇之發票、價款等資料,所言亦非可取。
⑹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93年7月18日證明書,固記載「
李志陽自90年5月12日起開始種植巴西蘑菇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有關菌包菌種栽培技術,完全由本合作社負責提供」等文句(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然上開證明書未記載菌包菌種數量、合作期間,復無相關發票、單據或各項實驗與栽種記錄,自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推論李志陽確在A鐵皮屋裁種巴西蘑菇。至於農委會94年11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40164798號函,僅提及李志陽於93年間栽培巴西蘑菇(見上字卷㈠第198頁至第203頁),不足以證明栽種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含A鐵皮屋)。再者,李志陽或其所經營之育德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台灣大學合作研發菇類一節,亦有臺灣大學95年11月30日校生農字第0950041173號函、生化科技系96年3月9日(96)台大生技字第002號函在卷可證(見上字卷㈣第2、91之3頁),故李志陽憑此主張於A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即非可信。
⑺88年至92年,2424-1號土地其中537平方公尺經稅捐機關以
稅種代碼1(指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其餘280平方公尺仍依稅種代碼8(指田賦)課徵田賦,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第395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3、212頁);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25日北稅土地第0000000000號函載:「……因年代久遠,相關改課依據、面積之計算及其確定位置等事實認定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資料已不存在,礙難查復……」等語(見更一審卷第92頁),致無從審核稅捐機關認定部分作為一般土地使用之正確性。然被上訴人就2424-1號土地A、B、C部分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故上開資料欠缺,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情節,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有無在2424-1號空地部分種植花木、並出售予訴外人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作是否合於系爭租佃關係、前衛公司營業狀況、李志陽工作與專利情形,均無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㈧綜上,兩造就2424-1號土地原有系爭租佃關係,然被上訴人
於該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非農用之鐵皮屋、水塔、磚造平房共計212平方公尺(182+8+22=212)。依據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2424-1號土地不自任耕作區域,占該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六(212817=0.2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系爭租佃關係即為全部歸於無效。租佃關係既無效,則被上訴人占有2424-1號土地即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C及C1部分地上物,並將2424-1號土地(除G部分外)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訴請確認系爭租佃關係無效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其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說明)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25號房屋、拆除附圖所D、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2425之2號土地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佃關係成立時,租佃雙方就就2425之2號土地及其上25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附隨成立使用借貸,茲租佃關係既已消滅,故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借貸房地並拆除所興建D、E房舍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2425-2號土地成立附隨租賃關係,每坪租金為3元;且25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祖先所購得,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25號房屋坐落於24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25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現已無稅籍資料;惟依另址「板橋鎮香丘里西安54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則為林敬開,有臺北縣政府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稽(見上字卷㈡第113頁)。且該繳納通知書房屋坐落為整編前之板橋市香丘里西安54號,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所)查無目前板橋市○○街○○巷○○弄○○號、27號門牌初編資料。而板橋市○○街○○巷○○弄○○號於64年7月1日整編前為「西安54號」;另經現場勘察,板橋市○○街○○巷○○弄○○號、27號房屋面積,均與原香丘里西安54號之房屋面積不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0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60559號函、板橋戶政所95年2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1534號函在卷可憑(見上字卷㈡第106頁、卷㈢第155至170頁)。經再函請該處檢送27號房舍之課稅資料,起課年度為57年,課稅房屋面積則為206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21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84537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字卷㈣第15至19頁),嗣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稅捐機關平面圖係涵蓋板橋市○○街○○巷○○弄○○號、27號房屋(見上字卷㈣第25頁正面筆錄、本院卷㈡第376頁)。顯見上開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核課之西安54號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雖為27號建物,但自57年稅捐處實際課徵房屋稅前,核課範圍既包括25號、27號房舍,足證25號建物自57年核課房屋稅時起,即由林敬開申報稅籍資料,參酌該屋係坐落於林敬開所有2425-2號土地上,則上訴人主張25號房屋(即附圖F部分)係林敬開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林敬開於自有2425-2地號土地搭建25號房屋(附圖F部分)
,稅籍資料自57年開徵起即列載該屋為其名義,已如前述,且2425-2號土地毗鄰系爭租佃之2424-1號耕地(見附圖),則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林敬開與被上訴人先祖李德旺就2424-1號土地成立租佃,遂將緊鄰之2425-2號土地、其上25號房屋,附隨於系爭租佃而無償借貸予李德旺使用,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於該地興建4號房屋及遮雨棚(如附圖D、E部分),僅得於使用借貸期間使用該部分基地。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李阿輝及李瑤英,於35年初設籍臺北
縣板橋市○○路○○號,斯時李阿輝及李瑤英即有權居住於25號房屋云云。惟李阿輝、李瑤英於35年初戶籍調查時,申報地址為「中山路67號」,36年2月18日遷出臺北市,41年8月20日由臺北市遷入臺北縣深丘里中山路67號,後門牌整編為「西安54號」(門牌整編日期不詳),57年1月27日住址變更為「西安54號之18」,而有關「西安54號」之門牌歷史沿革:原為「深丘里7鄰中山路67號」,後整編為「深丘里7鄰西安54號」(日期不詳),59年10月10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香丘里12鄰西安54號」,復於64年7月1日整編為「香丘里12鄰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有板橋市戶政所95年8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8885號函在卷(見上字卷㈡第106之1頁),是李阿輝等人於35年設籍之「中山路67號」,於今改編為「板橋市○○里○○鄰○○街○○巷○○弄○○號」,而非25號房屋,是李阿輝等人設籍資料尚不足證明其為25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又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固載:「一、對
造人(指 李火土 ,即李德旺長子,李阿輝之兄)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 林永生 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指林敬開)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二、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三、前開承租基地租金積欠額自民國41年7月16日起至民國44年7月15日止計3個年每年每坪按新臺幣3元計算給付,給付期限定民國45年8月20日以前交清。民國44年7月16日以後租金另議」云云(見上字卷㈡第139頁)。上訴人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固不爭執調解書形式真正,但是主張調解書與本件無關等語(見上字卷㈡第117頁背面筆錄),且於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再度質疑調解書並未提及25號房屋相關特徵,被上訴人無從憑以證明25號房屋產權等語(見上字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固稱調解書所載坐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即係25號房屋,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25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林玉惠雖於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27號係林永生賣給李火土等語(見上字卷㈣第26頁正面筆錄),然僅就27號房屋產權表示意見,尚與本件25號房屋產權無涉。其次,依調解書第二、三點所示,李火土承租2425-2土地之面積須會同實地測量劃定,44年以後租金另議;但是劃定範圍、租金係租賃必要之點,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租佃雙方已就此筆土地達成出租合意,難認兩造就2425-2號土地另成立租賃關係。
㈤林敬開95年6月14日陳情書,固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
請更正原西安54號即現今板橋市○○街○○巷○○弄25、27號之稅籍資料(見上字卷㈣第49、50頁),然陳情書表明「三、查27號房屋係李火土於41年7月16日向案外人林永生購買,45年6月20日經板橋調解會調解成立( 板慎民 字第三號)…何以將27號李火土之房屋登記在林敬開名下?」「四、綜合以上相關資料,請貴處速將27號更正為李火土,並核發25號之房屋林敬開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上字卷㈣第50頁)。可知林敬開係主張板橋市○○街○○巷○○弄○○號為李火土購得,但25號房屋應為林敬開所有。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自認2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云云,洵屬誤會。
㈥兩造就2425-2號土地及25號房屋(即附圖所示F部分)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並附隨於系爭租佃關係,均如前述,則系爭租佃關係既已消滅(見第七段理由),借貸目的當已完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將24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建物騰空後返還,並拆除該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地上物,將土地(除F、H、I部分外)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故本院毋庸就備位部分裁判,見第七段理由㈧)
九、綜上所述,林敬開、與李德旺就2424-1號土地成立系爭三七五租佃關係,並附隨於上開租佃而將2425-2號土地與25號房屋(即附圖F部分)借予李德旺使用,兩造分係林敬開、李德旺繼承人,繼受上開租佃與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在242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興建地上物(並非農舍,C為4號房屋一部),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致系爭租佃關係無效,上訴人應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2425-2號土地與25號房屋借貸目的亦已完成,被上訴人亦應清除該處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25號房屋(即附圖F部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興建如附圖所示A、B、C、C1、D、E地上物,返還借用之25號房屋(附圖F部分),並返還上訴人所占有之前述二筆土地,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A、B、C地上物均係栽培農作所使用,F部分房屋係其自李阿輝等人所繼承、2425-2號土地係向上訴人承租,故有權使用上述二筆土地、興建農舍等地上物云云,則非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2424-1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424-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坐落242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除附圖F、G、H、I部分外,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應將2425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之地上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先位訴訟為有理由,故本院毋庸就備位部分裁判,見第七、八段理由末段)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424之1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部C1分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