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友人購買德國HK廠製造USP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枝,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並藏放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未久,被告庚○○因案入監服刑,其胞弟己○○乃逕將被告庚○○原藏放於上址住處之前開制式手槍取去(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己○○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隨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及另名身份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加油站,而與丙○○、乙○○、甲○○、 蔡文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義」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乙○○並趁己○○受傷倒地、未能顧及前開制式手槍之際,逕將該原屬己○○所執持之制式手槍取去,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三號住處外榕樹下,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將之轉交與不知情之丁○○,而藏放在丁○○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三之一號五樓住處,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查察,並依法拘提己○○到案,另策動乙○○自行報繳前開制式手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槍彈鑑定書及其附件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五月時,伊胞弟己○○曾至臺北監獄與伊會面,告訴 伊渠 在臺中遭查獲槍枝,伊說伊本來就在關,如果有事的話,就說那枝槍是伊的,過幾天警察就在臺北監獄借訊伊,伊就承認、把這件事擔起來,伊本來是想要擔臺中那件,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這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與被告庚○○隔離訊問並證
述稱:上揭槍枝是伊的,伊在四月初在臺中遭搶後,即被臺中第二分隊查獲持有槍枝,伊交保出去後,便和伊太太到臺北監獄和庚○○會客,會客時,伊跟庚○○說家裡被搶一些現金,且伊在臺中也被查獲毒品和槍枝,伊跟庚○○說伊可能會被關,庚○○就說不然把案件推給渠,直到六月一日發生事情後,警察在加護病房問伊槍枝是誰的,伊在迷迷糊糊間也不知道有沒有回答,可能是後來警察去借提庚○○時,庚○○自己擔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且己○○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夏卡爾汽車旅館第三一一室內,查獲其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八釐米空氣長槍一枝(含紅外線瞄準器一只,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口徑八釐米鋼珠一盒、內含二氧化碳之瓦斯鋼瓶九瓶,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己○○不服而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八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顯見己○○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臺中地區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㈡又被告庚○○之胞弟己○○及另名女性友人曾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前往臺灣臺北監獄接見被告庚○○,此經本院向該監獄查詢屬實,有該監獄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監戒字第0九六二七000一八號函附之收容人接見表一紙暨談話錄音光碟一片存卷可憑。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談話錄音光碟結果,其等均以臺語對話,內容為:「庚○○(以下簡稱「達」):昨天是來不及嗎?己○○(以下簡稱「銘」):是啊,從中南部趕的,就來不及那個~。達:就寫信回去而已啊。銘:就在中南部啊~昨天就那個沒辦好,還被人抓~還被人抓到說。另名女性友人:在臺中啊。達:是為什麼被人家抓呢?銘:就查到槍啊。達:你自己在外面不再那個呢。銘:錢沒討回來,就不甘願,你懂嗎?一直想要辦,卻辦得亂七八糟,不知道誰故意要害我,你聽懂嗎?達:有查到嗎?銘:有查到啊,最起碼還有他人那邊的人透露給他們知道,沒關係啦~反正~你這樣大約,還有四、五年嗎?達:如果沒調那~照正常來看~。銘:五年嗎~最少嗎?...銘:我現在發生事情了,也不知道怎麼辦,若順利就好,不順的話,照你看要會那個嗎~那天抓到那個啊~抓到那種的~被人抓到~現在我說那不是我的,是別人放在我車上,現在先給我交保,八萬給我交保,抓到這個啦~我啦~他用這個函送,他是用藥仔函送,我是用這個跟藥伊給我函送,我再打給你啦。達:好啦,好啦。」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衡諸己○○並不避諱其為警查獲毒品(即俗稱「藥仔」)一事,卻多次使用「那個」、「那種」、「這個」等隱諱不明之字眼敘述其在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空氣長槍,顯見其在言談中尚存另為圖謀之意,是被告庚○○辯稱:因為這不能直接用講的,所以伊等用比的,己○○講到「這個」時,用手指比槍枝的樣子,伊就指伊自己,意思是伊要擔下來,因為伊想說伊已經在關了,且己○○當時說槍是別人放在車上的,伊就比伊自己,意思是如果不行的話,就說槍是伊放在車上等語,尚非子虛。
㈢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臺灣臺北監獄為警借訊
時坦承:上揭槍枝係伊於四、五年前,在臺北縣土城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以二十萬元之價格所購得,嗣九十二年底,藏於在彰化老家廚房廚具櫃子內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警察去北監問伊時,有拿一份己○○筆錄給伊看,因為伊本來就想要承認,所以伊就照己○○筆錄講等語。質之本件係因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巿橋和路加油站前,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上揭槍枝射擊,嗣因己受傷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渠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迄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渠向前來調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員 坦承渠 所持槍枝係渠胞兄庚○○所有,並稱:該槍枝係庚○○所有,庚○○因案在臺北監獄服刑,所以伊於前幾天,到彰化家中廚房碗盤櫃內,把槍枝及其內八顆子彈拿到臺北自己保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有承辦偵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五頁)。再對照被告庚○○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稱:「(問:你胞弟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巿橋和路,涉嫌一起槍擊案件,他向警方供稱手槍來源是於日前回彰化老家廚房廚具櫃子中取出,且手槍係你之前所藏放的,是否實在?)實在。」云云,則其製作筆錄之時間既在己○○之後,且渠所述槍枝藏放位置亦係由偵查員說出,並非渠自行供明,足徵被告庚○○辯稱:
伊依 參照己○○筆錄回答一節,自非無據,則是,其辯稱:伊誤以為該次警方前來借訊時所詢問之槍枝,即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伊會客時提及在臺中地區遭查獲之槍枝,乃擔為己罪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曾於警詢時承稱:上揭槍枝係伊所有云云,惟其既係為其胞弟己○○承擔罪責,自無從據此自白逕認其涉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庚○○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