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接獲本院第二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並於96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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