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置
於該機車置物箱內遭不詳人竊走,性質上應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埔口國
小」更正為「埔心國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行所
載「警詢」更正為「偵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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