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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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六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簽帳消費,持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
費商店內消費共消費簽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九萬
七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迭經催告
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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