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告 于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告 羅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下稱系爭刑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原告因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45萬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僅45萬元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45萬元之範圍(即請求50萬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50萬元部分,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以114年4月17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此亦經原告具狀表示超過45萬元部分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等語足徵。從而,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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