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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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原告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 昱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芷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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