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1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430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1,173,03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6日止,金額分別為26,100元、2,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1,173,03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237元(計算式:1,173,039元+26,100元+2,098元=1,201,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