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保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保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保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2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114年2月18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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