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偉勝
姚富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富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偉勝與姚富榞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互毆、扭打及拉扯,蘇偉勝因此受有臉部、左眼、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左手第五指骨折、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姚富榞則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下腹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蘇偉勝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姚富榞之自白。
㈢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三、核被告蘇偉勝、姚富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因發生口角,即互相傷害,可知其2人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