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原告 張明勛

被告 趙文瑄

上列原告與趙文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上訴監察府趙文瑄宗教機構郵差公文收不到信件指派的人沒找我驗收SNG新聞媒體公開法沒報出來....」云云,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迄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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