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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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三О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林希哲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参萬陸仟伍佰参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共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其中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係尚未
清償之本金。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欠款明細清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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