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祥
         洪韻真
  被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丙○○、乙○○○貿易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YC000
0000,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
乙紙,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