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嚴政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政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霆 收受,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