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告達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仙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王韻慈 律師

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資訊機房設備維護5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僅給付第1年維護費用後,即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故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年之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即被告第2年及未來3年應給付之維護費用核定為5,712,000元(計算式:1,428,000元×4=5,712,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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