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燕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周永毅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9月5日│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1年度││)機關年度│字第8965號│毒偵字第8號││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號││事││3239號│││實├───┼─────────┼─────────┤│審│判決│民國101年12月26日│民國102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3239號│││決├───┼─────────┼─────────┤││確定│民國101年12月26日│民國102年2月18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署102年度│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172號│執字第28號(分期易││││科罰金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