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楊如松
楊明達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曾書賢
曾子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已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且就其餘400萬元部分,因相對人另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已以抵銷方式為清償,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其義務,聲請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又聲請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若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存款後,聲請人復經其他法律程序始得追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83號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34號事件處理中,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3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00,00
0元【計算式:6,000,000×5%×(4+4/12)=1,300,000)。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3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 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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