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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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洪晨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晨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又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無人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73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士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偵查卷第48頁),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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