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台新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信用卡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卷第12頁)可佐。且台新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通信貸款及現金卡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本院卷第17頁)、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本院卷第22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