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德瑋
李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德瑋、李崇瑋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德瑋、李崇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代價將附表所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 柯大鵬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以賺取申辦門號報酬,被告柯大鵬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 張家核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代繳。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陳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玉山 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毛德瑋、李崇瑋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前開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嗣前開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認被告毛德瑋、李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毛德瑋部分:
⒈被告毛德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3日某時,前往被告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太通訊廣場」,辦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2門不詳之門號,被告柯大鵬即於同日,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毛德瑋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張。被告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於98年8月3日後隔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毛德瑋及柯大鵬即以上開出售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分別以前開被告毛德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黃啟佑劉松柏 ,訛稱 係渠 等友人並要借錢週轉,致黃啟佑、劉松柏不知有詐而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至 李灃育 向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9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被告毛德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下稱被告毛德瑋前案)等情,有被告毛德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271至2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毛德瑋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價將附
表編號1所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柯大鵬以賺取申辦門號報酬,被告柯大鵬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認為被告毛德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行起訴,並於10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在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毛德瑋所交付之門號及幫助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與被告毛德瑋前案有所差異,惟被告毛德瑋於前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96號偵訊中陳稱:伊於98年8月3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伊一申請好就把該門號SIM卡交給柯大鵬,柯大鵬則給伊2,000元,除了該門號外,伊另外還有交給柯大鵬2張門號SIM卡, 惟伊 忘記門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被告柯大鵬於前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96號偵訊中陳稱:「(98年8月間,毛德瑋總共申辦3個門號給你,其中包括0000000000這個門號,你把這個門號的SIM卡交給何人?)我在同年8月份在我位在大雅路上之通訊行,將0000000000等3個門號的SIM卡,以各1,000元價格賣給阿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另被告毛德瑋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8月間一次申辦4支門號及續約門號1支,新辦1支門號回饋金1,000元、續約門號2,000元,故共6,000元,申辦完成,柯大鵬在其店裡交付現金給伊,上開門號均提供柯大鵬使用,約定3個月後歸還,電話費由柯大鵬支付,帳單寄到伊家,再交予柯大鵬繳費,伊幫助詐欺之前科,即與本件有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下稱第9010號偵卷)卷二第128、129頁〉。可知,被告毛德瑋於98年8月3日係一次同時販賣數門號予被告柯大鵬。再核之威寶電信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函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毛德瑋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期為98年8月3日,承辦人員為被告柯大鵬;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函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毛德瑋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期亦為98年8月3日,經辦人亦為被告柯大鵬等情,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可見,被告毛德瑋確於98年8月3日向被告柯大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上,被告毛德瑋於98年8月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前開門號同時賣給被告柯大鵬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毛德瑋雖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就其申辦之門號數量及被告柯大鵬所交付予其之金額陳述不一,然此可能係因時日歷程之間隔,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其陳述事發經過有錯置誤認之情形,尚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毛德瑋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毛德瑋前後兩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犯行,係於同一時間,一次交付該等門號予被告柯大鵬,而造成先後兩案之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毛德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毛德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有關被告李崇瑋部分:
⒈被告李崇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98年9月18日,在臺中市○○路○○號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甫申辦之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柯大鵬」之成年通訊行老闆,容任「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等犯罪。嗣「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以不詳方法得知之 游燕珠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於98年11月19日上午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冒用游燕珠之身分,在該網站網頁填載游燕珠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查碼等資料後傳送至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該公司表示持卡人游燕珠以上開信用卡繳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電信費用3,493元,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游燕珠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游燕珠、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玉山銀行,「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得免繳上揭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認被告李崇瑋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以被告李崇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下稱被告李崇瑋前案)等情,有被告李崇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285至29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李崇瑋以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代價將
附表編號2及3所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柯大鵬以賺取申辦門號報酬,被告柯大鵬再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認為被告李崇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行起訴,並於10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在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李崇瑋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柯大鵬及其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等節部分,與被告李崇瑋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李崇瑋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柯大鵬及其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等節,與被告李崇瑋前案則有所差異,惟被告李崇瑋於前案警詢中陳稱:伊於3、4個月前,將伊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一家通訊行老闆,伊賣給其3組門號,其給伊4千元,另外2組門號係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惟伊不知道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且於前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691號偵訊中陳稱:伊除門號0000000000號外,總共交付3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復於本案警詢中陳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於98年8月底申請,當時伊因為缺錢,又聽朋友表示位在臺中市○○路○○號通訊行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便前往申請2個門號換得2,600元後,將門號交給通訊行老闆柯大鵬使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電警一收字第09970000029號卷二第163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8、9月一次向柯大鵬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1支、遠傳門號2支,約定由柯大鵬使用半年,帳單寄到伊家,3支門號共4,000元,辦完後柯大鵬在店裡交現金給伊,伊有幫助詐欺前科,判有期徒刑,緩刑2年,前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均與柯大鵬申辦門號有關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卷二第128、129頁)。可知,被告李崇瑋於98年9月18日係一次同時販賣數門號予被告柯大鵬。再核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李崇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日期均為98年9月18日,且申請書上之條碼號碼分別為OAA-00000000號、OAA-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0至35頁),應堪認被告李崇瑋係與98年9月18日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上,被告李崇瑋於98年9月1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前開門號同時賣給被告柯大鵬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李崇瑋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就申辦之電信公司名稱、申辦門號數量及被告柯大鵬所交付予其之金額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可能係因時日歷程之間隔,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其陳述事發經過有錯置誤認之情形,尚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李崇瑋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李崇瑋前後兩案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同一時間,一次交付該等門號予被告柯大鵬,而造成先後兩案之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李崇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李崇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毛德瑋、李崇瑋所為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行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毛德瑋及李崇瑋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編│交付人│電信公司│交易時間│銀行│卡號│持卡人│門號│用戶名│帳單金額│使用狀況││號││││││││稱│││├─┼───┼────┼──────┼──┼────────┼───┼─────┼───┼────┼────┤│1│毛德瑋│亞太電信│98年12月4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羅佳文 │0000000000│毛德瑋│1,341元│辦換現││││公司││銀行││││││3,000元│├─┼───┼────┼──────┼──┼────────┼───┼─────┼───┼────┼────┤│2│李崇瑋│臺灣大哥│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 張邦成 │0000000000│李崇瑋│3,265元│辦換現共││││大公司││銀行││││││4,000元│├─┼───┼────┼──────┼──┼────────┼───┼─────┼───┼────┼────┤│3│李崇瑋│臺灣大哥│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游燕珠│0000000000│李崇瑋│3,493元│辦換現共││││大公司││銀行││││││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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