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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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碧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碧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碧華於民國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順街附近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區○○路○○○巷○○弄○○號3樓之1住處,後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有行車不穩等情形,遂為警攔查,發現宋碧華身上酒氣甚濃,乃對宋碧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現場圖(見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宋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員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取其吐氣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見警卷第3頁),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必要採證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碧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74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前之駕駛有行車不穩、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之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語之現象,另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則有腳步不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現場圖(見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0.25mg/l以上至0.4mg/l以下、0.4mg/l以上至0.55mg/l以下、0.55mg/l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酒測值部分:①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未滿0.4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至2萬2,500元,小型車1萬9,500元至2萬7,000元,大型車2萬2,500元至3萬元。②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以上未滿0.11%,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3萬元以上至3萬7,50
0元,小型車3萬4,500元至4萬2,000元,大型車3萬7,
500元至4萬5,000元。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4萬5,000元以上至5萬2,500元,小型車4萬9,500元至5萬7,000元,大型車5萬2,500元至6萬元】。上開規定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1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乃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㈢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此亦可由道路管理處罰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㈣查本件被告前固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而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自臺中市○○區○○○路與大順街附近之公司,行經須高速且專注駕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其臺中○○○區○○路○○○巷○○弄○○號3樓之1住處,其所為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不顧。是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且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發布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酒後駕駛小型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人之罰鍰為4萬9,500元,如逾期繳納最高並可科處5萬7,000元之罰鍰。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被告僅需繳納2萬元,實嫌過輕,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邇來政府機關已再三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心存僥倖,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0.74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良好,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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