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8、2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黃鴻志與 王國芳 為夫妻, 王經治 則為黃鴻志之岳父,黃鴻志與該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鴻志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8住處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因不滿王國芳將電風扇拿開而打擾其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擊及以腳踢踹王國芳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並情緒失控稱:「我打死妳!」等語,致王國芳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脾三度撕裂傷、恥骨骨折併血腫、頭部、胸及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王經治接獲王國芳女兒黃○儀電話通知後趕到現場,黃鴻志見王經治前來勸阻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經治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擊王經治背部,致王經治因此受有後腰酸痛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而查悉上情,並將王國芳緊急送醫診治,經住院長達21日始出院。
二、案經王國芳、王經治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芳、王經治及證人黃○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刑事告訴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王國芳病歷記錄、傷勢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6月14日中醫歷字第10100052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第5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12號卷第5至7頁、第15頁、第19至53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黃鴻志與告訴人王國芳為夫妻,而告訴人王經治則為被告黃鴻志之岳父,被告與該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王國芳、王經治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王國芳、王經治之傷害犯行,仍僅各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脆弱之器官,且胸部及腹部內佈滿重要臟器,若持續重擊將會造成臟器破裂致人於死,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王國芳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使用之工具,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芳於84年12月31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
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見雙方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及牽絆;且被告雖於96至99年間,多次與告訴人王國芳發生爭吵,並對王國芳為傷害之犯行,然觀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因生活瑣事而與告訴人王國芳發生口角爭執所引起,亦據本院調取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芳間之通常保護令(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37號卷)、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99年度易字第3001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芳間存有嫌隙、感情不睦,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國芳間有何深仇大恨,而有置告訴人王國芳於死之動機;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飲酒,且係肇因於告訴人王國芳將電風扇拿開而打擾其休息之瑣事而生,衡情被告僅依此細故,是否即有殺害告訴人王國芳生命之動機及犯意,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果有致告訴人王國芳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自可持住處內之電風扇、桌椅、棍棒、刀具等堅硬、尖銳之物持續攻擊告訴人王國芳,亦無僅一再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踢踹之方式為之之理,益徵被告當時應係酒後一時氣憤而出於偶然之衝動毆打告訴人王國芳,其主觀上尚無殺害告訴人王國芳之故意,殆可認定。
⑵再告訴人王國芳本件因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脾三度撕裂
傷、恥骨骨折併血腫、頭部、胸及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長達21日之久,固足認告訴人王國芳當時受創非輕,惟參諸前開說明,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並非唯一標準,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告訴人王國芳送醫診治之相關情形,經該院覆以:「二、患者王國芳君於100年7月18日22點
38分經119救護車送達急診,檢傷分類為二級,頸部外傷、胸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到院時意識清醒軀幹及四肢外傷無法行動,經診查腹部電腦斷層呈現肝臟中度撕裂傷、骨盆骨折,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三、病情穩定後轉普通病房,100年8月8日出院,8月17日門診複診乙次,症狀穩定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6月14日中醫歷字第10100052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王國芳就醫當時意識清醒,且未見告訴人王國芳於急診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有何頭部重創或其傷勢已達致死之危險程度;又由告訴人王國芳所受腹部鈍挫傷併肝、脾三度撕裂傷、恥骨骨折併血腫之傷勢觀之,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王國芳腹部施力頗猛之情形,惟衡以被告行為前已有飲酒之情形,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飲酒致其於下手之際一時不知輕重而失重之可能,尚未可以其施力過猛一節,遽行推斷其有殺人之故意。
⑶至被告於行為時雖曾稱「我打死你」之語,然此言語亦常
為相關傷害犯罪之行為人所常用以助勢或口頭上氣憤之言詞,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⑷綜上,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王國芳,致告訴人王國芳受有
上揭之傷害,惟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王國芳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在上揭處所,雖分別對告訴人王國芳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踢踹王國芳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之數傷害行為;對告訴人王經治以徒手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擊背部之數傷害行為,惟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王國芳、王經治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王國芳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竟仍不知理性與告訴人共同生活、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王國芳將電風扇拿開而打擾其休息之生活瑣事,即不顧夫妻多年情誼,而對告訴人王國芳拳打腳踢,甚且於告訴人王經治到場勸阻之際,亦不顧人倫及告訴人王經治業已年邁,猶對告訴人王經治施以傷害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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