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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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選任辯護人林本能律師輔佐人葉明珠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正宜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黃志豪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1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秋萍 ,並向林秋萍偽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53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口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萬1,423元,至黃志豪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1年2月20日晚上6時54分許,冒稱「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代雀 ,並向林代雀偽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交易錯誤云云,再由一名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代雀,偽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買賣錯誤細節設定云云,致林代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59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住處,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9,
989元,至黃志豪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101年2月20日晚上8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晚上6時54分許),冒稱「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 方珮君 ,並向方珮君偽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約定轉帳帳戶,將會分期扣當初所購物金額云云,再由集團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方珮君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方珮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晚上8時18分許,以電腦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961元,至黃志豪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嗣林秋萍、林代雀、方珮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黃志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豪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豪固坦承其有寄交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自稱「唐正宜」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和一個自稱「 吳德文 」之人在網路聊天時,「吳德文」問伊要不要兼職工作賺一些錢,「吳德文」告訴伊是從事彩券工作,只要網路有贏錢,就可以領薪水,後來「吳德文」就叫伊將金融卡寄到臺中市○○區○○路○○○號給一個叫做「唐正宜」之人,伊並在即時通上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吳德文」,所以伊以為是要做彩券的工作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志豪主觀上沒有幫助人犯罪之意思,黃志豪只知道是要去應徵工作,黃志豪是輕度智障人士,為了應徵工作,與「吳德文」在網路上對話,而被「吳德文」誘騙,說是要配合公司才能找到工作,黃志豪才會交付金融卡、密碼遭他人非法使用,黃志豪曾因車禍傷及腦部,可見黃志豪智識淺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萍、林代雀分別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14頁正面),並有被告黃志豪提出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及其網路即時通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8、40、44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37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萍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20頁正面)、被害人方珮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33頁;偵卷第14頁至15頁)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稱「吳德文」、「唐正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詐欺被害人林秋萍、林代雀、方珮君,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知道被騙後,有到仁化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有給伊報案紀錄,但是伊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本院:「經查黃志豪並未有在本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紀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8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5883號函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是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非可盡信。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時自承:自稱「吳德文」之人,在即時通上,並未跟伊說詳細的工作地址,伊將金融卡、密碼寄給自稱「吳德文」所指定之人,伊知道怕被「吳德文」拿去做非法使用,但「吳德文」說要配合運彩公司,伊就相信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正面),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非無疑慮,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德文」、「唐正宜」者。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知道警察機關經常宣導詐欺類型中有提到找工作時不將提款卡、密碼、存簿及印章交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
3頁正面)。更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是霧峰農工綜合科畢業,伊有從事過電鍍工作3年,現在則是從事飲水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被告黃志豪於本案行為時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正面),且會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與他人聊天,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且無常識之人,前更有其他合法、正當之工作經驗,更於其寄交己所有之金融卡、密碼予自稱「唐正宜」使用前,即知之警察機關經常宣導詐欺類型中應徵工作時,勿將個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事甚詳,益徵被告黃志豪對於寄交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唐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即已知悉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志豪提供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志豪以一次寄交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秋萍、林代雀、方珮君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林秋萍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黃志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而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警卷第48頁正面),惟其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表達能力尚可,雖反應速度慢,但對於其在網路上與自稱「吳德文」之人利用網路即時通聊天過程,並寄交個人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細節、相關人別、個人學經歷等詢問、訊問,均可予以回答,復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數年社會工作經驗,已如前述,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並未因該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該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豪率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秋萍、林代雀、方珮君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