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忠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和審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江忠一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受理,嗣其撤回上訴,於95年3月3日確定,而於9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江忠一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 羅光 明(業於101年6月15日歿,惟死亡原因尚無從證明與江忠一本案行為有關)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2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彼此因酒後發生口角,江忠一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屬於人體重要部位,若毆擊人之頭部,極易使被毆者腦部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雖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也無意重傷 羅光明 ,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於喝酒引起不快忿怒之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猛力重擊羅光明後腦,羅光明則因外力撞擊頭部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意識不清、創傷性腦出血癲癇,雖經治療,羅光明之腦部機能仍處於:(一)腦部認知退化,溝通困難;(二)四肢無力,全日臥床;
(三)頑固性癲癇;(四)無法吞嚥,以鼻胃管灌食,致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而達難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羅光明委由 羅秀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忠一暨本院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正面至186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忠一固坦承案發當時因被害人羅光明摸其母親之肩膀,所以其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羅光明之後腦勺2拳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羅光明之重傷害並非是伊所導致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5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118、186頁背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7條已明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則須先審認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如無因果關係,縱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而江忠一雖因酒後與羅光明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擊羅光明後腦2下,然江忠一案發當時僅徒手,未持何兇器毆打羅光明,亦無刻意使羅光明受重傷害之故意,雖頭部為人體脆弱且重要部位乃一般人可得而知之事實,然以江忠一酒後衝動出手,實難認江忠一有預見伊傷害羅光明之行為,將對羅光明造成嚴重之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9
1頁正背面)。惟查:
1.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上揭坦承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羅光明後腦勺之事在先,後據 羅思維 於警詢時證稱:羅光明於100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至伊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59號住處,向伊稱遭江忠一毆打,因為羅光明害怕再次遭羅光明毆打,所以請伊陪同前往羅光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20號之住處,但伊前往羅光明住處時,並未見江忠一在場,且伊未親眼見到江忠一毆打羅光明,又羅光明並沒有告知伊是遭何兇器毆打成傷,但羅光明有稱遭江忠一毆打後,羅光明之後腦部位很痛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羅光明之妹羅秀風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姪子羅思維於
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告知伊羅光明遭江忠一毆打乙事,所以伊於同年7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羅光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20號之住處察看,即發現伊哥哥羅光明,已躺在床上,被毆打成傷,全身抽搐,沒有意識,伊就請消防隊將羅光明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7頁)。證人羅思維、羅秀風雖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腦部,但就證人羅思維證述聽聞被害人羅光明遭被告江忠一毆打致後腦部位很痛、證人羅秀風聽聞證人羅思維轉述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之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被告江忠一自承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被告江忠一上開自白非屬虛構,而非屬傳聞證據(參 黃朝義 著,「論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期,第170頁; 林俊益 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7篇,第3章第
7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並有警於100年7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前往被害人羅光明住處時發現被害人羅光明躺臥床上、呈昏迷狀況之照片2張可憑(見警卷第18頁)。
2.而被害人羅光明於100年7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確因「頭部外傷情況為顱內左側顳葉、頂葉出血」由119載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就醫,後於同日晚上起迄至100年
8月26日止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亦經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年5月7日(101)東農醫字第1010502號暨檢附之被害人羅光明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5月15日豐醫歷字第1010003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羅光明之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79頁正面)。再就卷附被害人羅光明於100年
7月2日晚上8時11分許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護理紀錄所示:病人(本院按,指被害人羅光明,下同)由119載入,據病人家人代訴病人2天前(本院按,應為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被人毆打後,即意識不清,不吃不喝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是證人羅思維、羅秀風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3.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重傷,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羅光明因被告江忠一上開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前揭所述外,其中受有外力撞擊而成之「陳舊性創傷腦出血癲癇」,造成被害人羅光明器官機能減損情形包括:(1)腦部認知退化,溝通困難;(2)四肢無力,全日臥床;(3)頑固性癲癇;(4)無法吞嚥,以鼻胃管灌食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5月15日豐醫歷字第101000388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另被害人羅光明自100年8月26日入住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迄至
100年11月28日離院時,意識雖清醒,可由口進食軟質食物,但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包括進食、移動、如廁、沐浴、更衣等仍需要靠他人協助,亦有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101年6月1日101年 健彬 字第007號函暨被害人羅光明護理紀錄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91頁正面)。參以被害人羅光明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27日、
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6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8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之相關診斷紀錄中,均分別記載被害人羅光明有「全身性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79頁正面、第156頁正面至157頁正面)。顯見被害人羅光明確因外力撞擊致有難治之「陳舊性創傷腦出血癲癇」傷害。
4.承上各節,顯見被害人羅光明確因被告江忠一上開毆擊腦部之犯行,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而致有難治之癲癇發作之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
(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48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江忠一毆擊被害人羅光明後腦勺,致被害人羅光明受有前開難治之癲癇發作之重傷害,應該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致被害人羅光明腦部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本院分析如下:
1.被告江忠一分別於警詢、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伊、伊母親、羅光明3人在羅光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20號之住處喝酒,因為當時羅光明摸伊母親之肩膀,所以伊才打羅光明後腦勺2拳,伊毆擊羅光明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甚詳。
2.參以證人即被告江忠一之母 江秋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江忠一、羅光明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羅光明住處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衡情被告江忠一與被害人羅光明間並無極大仇怨,否則不會一同在被害人羅光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育英巷20號之住處飲酒。佐以證人羅思維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聽到羅光明說被江忠一毆打,羅光明沒有說是遭何兇器毆打成傷,又羅光明並沒有告訴 伊江忠一 在打羅光明時有說要給羅光明死或其他恐嚇字句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本案應緣自於被告江忠一與被害人羅光明因飲酒後所生之細故,且尚查無被告江忠一持有其他器具或兇器為之,僅係徒手握拳毆擊被害人羅光明之後腦勺,尚難以此情節,逕認被告江忠一於加害時,有致被害人羅光明重傷害之故意,自堪認被告江忠一於犯罪之初,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未有致人重傷之惡念。
3.查頭部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腦部機能毀敗或減損之重傷害,通常一般人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江忠一在客觀情形下,應可預見以拳頭猛力毆擊人之腦部,將可能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因而導致癲癇發作之難治傷害,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江忠一主觀上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可能預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拳頭猛力毆擊被害人羅光明之後腦勺,致被害人羅光明因外力撞擊頭部受有上述「陳舊性創傷腦出血癲癇」之重傷害,又被害人羅光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江忠一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忠一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依前揭說明,被告江忠一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4.至於被害人羅光明於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死亡,就其死亡原因,據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死亡原因載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末期肝硬化併肝衰竭;惡病質。全身性抽搐癲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肝硬化。丙、(乙之原因):嚴重性痛風關節炎。」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 嗣本院 函詢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就上開死亡證明書載有「癲癇」部分,是否為導致被害人羅光明死亡之主要原因,經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101年8月29日和區衛字第1010001656號函就前揭死亡證明書之「直接」、「間接」死因之記述,表示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開立之被害人羅光明診斷證明書所表列之疾病,綜合研判,再被害人羅光明肝硬化之肝腦病變及癲癇兩者都可引起死亡之條件,無法以單一因素判斷,所以併列之乙節,有前開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正面)。佐以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關於「癲癇是否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問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8月29日豐醫歷字第1010007407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癲癇發作若無適切處置,有可能導致部分病人死亡結果。但此類病人為數不多。」等情。從而,被害人羅光明死亡之原因,既未經解剖鑑定,而無法查明被害人羅光明死亡之真正原因,又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羅光明肝硬化之肝腦病變引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傷害犯行與被害人羅光明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無從遽認被告江忠一需負被害人羅光明死亡加重結果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忠一前開辯稱:羅光明重傷害之結果非伊之行為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忠一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江忠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和審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江忠一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受理,嗣其撤回上訴,於95年3月3日確定,而於9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酒後為之,惟其並無因酒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據被告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知道在酒醉狀態下打人是不對的,且伊在喝酒的狀態下,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要不要打人,並可以控制自己之出力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正面)在卷,顯見被告江忠一並未因酒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江忠一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羅光明發生口角,即以拳頭毆擊被害人羅光明之後腦勺,而未顧及此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羅光明腦部機能之減損,致被害人羅光明陳舊性創傷腦出血癲癇,所受之傷勢嚴重,迄未取得被害人羅光明家屬之諒解,未賠償被害人羅光明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被告江忠一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參被告江忠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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