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秦忠義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第22、23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部分之用水設施(包括主要地上物RC水塔及水井等用水設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被告拆除用水設施並返還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原告另認同段第2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無權占有,乃變更如其先位聲明所述,並追加備位聲明。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第22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27-11地號)、第
23地號(重測前為霧峰段北溝小段27-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位置鑿有水井及建置RC水塔、抽水馬達、地下水管線等用水設施(下稱系爭用水設施)。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施,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依照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不超過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到101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6,604元【計算式:26.9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00元×1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74元×(1+9/12)年=6,604元】;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元【計算式:
3,774元÷12月=315元】。
㈢、如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依被告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7)本買賣標的物內附著之設施全部附帶賣渡在內乙方不得取回」,及「(5)本買賣土地內之現有用水設施,乙方有永久自由使用之權」記載,足見系爭土地附著之設施系爭用水設施,皆已由被告於81年2月28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黃金祥 ,訴外人黃金祥再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用水設施全部出售予原告,此有原告與黃金祥之買賣契約載明「另批明(二)地上物:包括水井、水塔全部買賣在內,並負責使用權歸屬」可證。由上可知,系爭用水設施之所有權應已屬原告所有。如本院認系爭用水設施所有權屬於原告,因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用水設施拒絕歸還原告,且否認原告所有權,爰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用水設施。
㈢、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第22地號土地上
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9.06平方公尺之RC水塔、抽水馬達、地下水管線、電路管線及其他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上
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90平方公尺之RC水塔、抽水馬達、地下水管線、電路管線及其他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第22、23地號土
地上下,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用水設施(包括主要地上物RC水塔及水井等用水設施)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且因被告住處毗鄰系爭土地,乃在與系爭土地之界線邊,興建系爭用水設施。被告於81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餘十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獻昌 ,出售土地時即與訴外人王獻昌約定「本買賣土地內現有用水設施,乙方有永久使用之權」,而系爭用水設施僅約十坪,位處土地邊緣,並不影響其餘土地之使用,是訴外人王獻昌亦欣然同意。按不動產之出賣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前之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向來之見解係認為非無權占有,且不因該買賣標的物是否移轉予第三人而有異,本件被告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獻昌時,已約定被告就系爭用水設施有永久使用權,顯見出賣人即被告始終未將系爭用水設施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向訴外人王獻昌購買系爭土地時,三方亦未完成系爭用水設施所座落之土地為點交,故尚難認為被告在原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造用水設施,屬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用水設施係定著於土地之不動產,與房屋類似,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獻昌既約定「本買賣土地內現有用水設施,乙方有永久使用權」,雙方並未約定日後被告應將系爭用水設施上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顯見該約定並不符合民法使用借貸之要件。又依民法第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與訴外人王獻昌上開「永久使用」之約定,顯然具有為地上權約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無償繼續使用,被告亦同意支付對價予原告。
㈢、系爭用水設施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依被告與訴外人王獻昌之上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5)本買賣土地內之現有用水設施,乙方有永久自由使用之權」之約定可知,特約事項「(7)本買賣標的物內附著之設施全部附帶賣渡在內乙方不得取回」之真意,乃排除特約事項(5)之系爭用水設施,故系爭用水設施目前之所有權人應仍屬於被告,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住處毗鄰系爭土地,乃在與系爭土地之界線邊,興建系爭用水設施。嗣後被告於81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餘十筆土地與契約出名人訴外人王獻昌(按係訴外人王獻昌與訴外人黃金祥合夥承買,且由訴外人王獻昌出名簽約,並登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金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該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另約定「(5)本買賣土地內之現有用水設施,乙方有永久自由使用之權」、「(7)本買賣標的物內附著之設施全部附帶賣渡在內乙方不得取回」等語,系爭土地並於81年7月30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金祥所有。訴外人黃金祥嗣後再於9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該契約特約事項「另批明(二)地上物:包括水井、水塔全部買賣在內,並負責使用權歸屬」等語,並於99年6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內所載之用水設施即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用水設施,兩造並同意系爭用水設施為一物,不須再就各自設施區分不同所有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81年4月1日同意書、81年6月27日切結書(本院卷第30頁以下)及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金祥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各一份(本院卷第89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依系爭土地上開買賣經過,可知被告業已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用水設施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黃金祥,僅其另特別約定對於系爭用水設施有永久使用之權,此從上開被告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特約事項(5)之後,另特約「
(7)本買賣標的物內附著之設施全部附帶賣渡在內乙方不得取回」自明,顯然被告已喪失系爭用水設施之所有權,僅保有對買受人之無償永久使用權,其性質應僅為使用借貸關係,尚無從認係租賃關係或地上權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永久使用系爭用水設施之約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餘地,其效力應僅及於直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對世性而可拘束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上開關於其係有權占有之抗辯,均無可採。再依上開訴外人黃金祥嗣後於9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契約特約事項另批明「(二)地上物:包括水井、水塔全部買賣在內,並負責使用權歸屬」等語,足見訴外人黃金祥於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已同時將系爭用水設施一併出售予原告。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置於民法物權編第一章通則,對於動產、不動產之交付自均有適用。由此可知被告、訴外人黃金祥及原告間,就系爭用水設施之所有權已透過上開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用水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㈢、基上說明,本件應認定系爭用水設施業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僅目前尚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而已,被告辯稱其仍為系爭用水設施之所有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抗辯而先位聲明主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施後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應認定系爭用水設施業經移轉為原告所有,僅目前尚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中;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用水設施之永久使用之使用借貸約定,並無對世效力,無從拘束原告,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用水設施返還交付予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定系爭用水設施業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僅目前尚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而已,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施後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然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應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第22、23地號土地上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部分之用水設施(包括主要地上物RC水塔及水井等用水設施)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其備位之訴仍屬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