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發,票號二一三○一四號,到期日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伊簽發給他人的,至於交付
何人則不記得了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
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內容,與原告非逕自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
事實均不爭執,徒以兩造間素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辯,即認屬實,亦
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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