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星輝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邀同被告丙○○、甲○○及乙○○辦理附卡,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當期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