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