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甲○○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卷附所聲請應定執行刑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確定判決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所判處之犯行時間點係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可見該犯行時間點已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確定之後,顯未符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之「數罪併罰」定義,自無從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綜上,本院前開二確定判決應接續執行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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