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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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70號、第15486號、第16466號、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1.關於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詐騙他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詐騙他人之犯意」。
2.第8行「於民國108年11月初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初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
3.第17行「旋將含上開甲、乙門號SIM卡在內共13張SIM卡」更正為「旋將含上開甲、乙門號SIM卡」、第19行「獲利1300」更正為「獲利2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至3行「臉書社團「jolin000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平台(下稱換票平台)」更正為「臉書社團《jolin000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下稱換票平台)」。
(三)補充:
1.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SIM卡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2.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應知僅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即可收取每一門號SIM卡新臺幣
100元之報酬,卻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騙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騙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而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告訴人000、000、000、000等人詐騙,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SonyPSN點數乃屬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鍾有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自承係以每支門號100元之代價將甲、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等語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0號109年度偵字第15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6466號109年度偵字第25359號被告鍾有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猶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11月初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願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消息後,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9日14時許,隨同該不詳男子、女子2人,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之不詳通訊行,以其名義接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預付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預付卡後,旋將含上開甲、乙門號SIM卡在內共13張SIM卡,在前揭通訊行外,以每張SIM卡100元代價,出售予該不詳男子與女子,共獲利1,300元。而該不詳男子與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於㈠108年12月9日21時52分許,以甲門號作為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yangpanfang223」(下稱甲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進行手機簡訊認證而完成帳號申請;㈡108年12月10日14時22分許,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市集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商店街」以「0000000000」名義申辦會員帳號(下稱乙會員帳號),利用乙門號SIM卡進行手機簡訊認證而完成帳號申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10日15時許,在000所經營之PCHOME賣場「艾米莉小舖」,見000刊登之「【台灣專用】SonyPSN點數卡」(下稱點數卡)之商品資訊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乙會員帳號向000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金額之點數卡,並以上開賣場私訊功能發送訊息予000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訂單均已付款,至000陷於錯誤,而於⑴
108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⑵108年12月11日13時57分許、⑶108年12月15日15時1分許、⑷108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將點數卡開通序號拍照後傳送之方式,交付與該等點數卡等值之遊戲點數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000於108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接獲商店街市集公司以簡訊告知附表所示4筆訂單均遭警示,000立即對4筆訂單進行取消退款,惟僅附表編號4之訂單成功退回,000始知受騙。
(二)於108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庭凱」與000聯繫,佯稱:願以7,600元出售000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曾憶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轉帳7,6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000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點數卡而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戶名:000)之帳戶內(000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曾憶如匯款後,至108年12月19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五月天讓換票專區」,以暱稱「ColeWilliams」發文佯稱:有2019/12/31(二)在桃園縣國際棒球場之Mayday2020JustRockit!藍
BLUE無限搖滾A5區之連號票4張欲讓票云云,適000於同日21時許,瀏覽此訊息後,旋透過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並談妥以1萬4,560元購買3張票後,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母於108年12月31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4,56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會員帳號於108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000購買「Garena貝殼幣」而取得之上海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000匯款後,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ColeWilliams」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四)於108年12月31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路臉書以暱稱「ColeWilliams(000)」在臉書社團「jolin00020週年演唱會【讓票,換票】」平台(下稱換票平台),以「ColeWilliams(000)」名義發文佯稱:有000演唱會票可賣云云,適000瀏覽此訊息後,旋透過臉書私訊方式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轉帳5,00
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會員帳號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壹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壹世代公司)購買「
PSNPS4預付卡1000元PlayStation點數卡儲值卡」而取得之上海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嗣000匯款後瀏覽上開平台,發現有不詳網友遭「ColeWilliams(000)」詐騙,始知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有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000與000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000、被害人00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甲、乙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說明、上開點數卡照片、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3月25日函覆之乙會員帳戶註冊資料、附表所示訂單之詳細訊息、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11月26日商法109字第206號函、告訴人000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露天拍賣提供之甲會員帳戶註冊資料、銀行帳戶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警方與壹世代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109年5月5日函覆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拍付109法字第017號函、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4月13日及109年5月8日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上海商銀109年1月13日上票字第1090000713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資料表、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上海商銀109年1月22日上票字第1090001261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資料表、支付連公司109年3月11日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andyandy0823」IP位址、證人000提供之露天拍賣商場訂單資料、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ColeWilliams」之詐騙貼文、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被告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甲門號及乙門號SIM卡予不詳男子與女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
甲、乙2門號予詐騙集團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告訴人000等4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訂購日期及時間│訂單編號│點數卡類型│張數│金額││號││││││├──┼───────┼───────┼─────┼───┼────┤│1│108年12月10日│0000000000000│1,000點│8張│8,075元│││15時18分許│├─────┼───┤│││││500點│1張││├──┼───────┼───────┼─────┼───┼────┤│2│108年12月11日│0000000000000│1,000點│8張│7,600元│││13時11分許│││││├──┼───────┼───────┼─────┼───┼────┤│3│108年12月11日│0000000000000│1,000點│8張│7,600元│││14時35分許│││││├──┼───────┼───────┼─────┼───┼────┤│4│108年12月15日│0000000000000│1,000點│8張│7,600元│││22時4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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