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柏翔因認 黃冠澍 積欠其及 蕭育才 債務未清償,遂於民國10
4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夥同 黃光正 共同前往黃冠澍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待其等抵達黃冠澍上開住處後,黃光正先持滅火器噴灑上址客廳四周,黃柏翔則持刀向黃冠澍恫稱「將錢拿出來」,喝令黃冠澍清償債務,黃柏翔見黃冠澍仍未能清償債務,竟與黃光正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光正對黃冠澍恫稱「若沒錢還,先把車子押在我們這邊,等你拿錢車子就還你」等語,以此脅迫手段,迫使黃冠澍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黃光正,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由黃光正持該鑰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翔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冠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黃冠澍清償欠我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及為蕭育才向告訴人索取20,000元,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車鑰匙,避免告訴人離開該處,且係黃光正拿走告訴人車鑰匙,我也沒有要開走告訴人的車子,我只是要拿走告訴人的車鑰匙,怕告訴人跑掉云云。經查:
㈠徵之被告供稱:告訴人之前以20,000元之價格,將 陳柏儒 抵押給告訴人之機車出售與我同事蕭育才,但該車尚積欠稅金100,000餘元,無法辦理過戶,我為了要告訴人清償積欠我的債務20,000元以及要求告訴人將20,000元歸還與蕭育才,所以於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與黃光正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黃光正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持滅火器噴灑告訴人住處客廳四周,我右手拿著刀,左手指著告訴人,罵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還騙我的20,000元以及騙蕭育才的20,000元」,告訴人稱他沒有錢,我便開口要告訴人交出他的車鑰匙,告訴人說車鑰匙已經被黃光正拿走了,之後黃光正持告訴人之車鑰匙開車載我,將告訴人的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夥同黃光正前往我住處,進去後拿滅火器噴灑,被告拿刀子出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表示沒有錢,被告便要求我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我因心生畏懼,故交付該車鑰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2059卷)第11至12頁、第64至65頁】;證人黃光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告訴人欠他錢,要我陪同他前往告訴人住處要錢, 李岳霖 也有跟著去,我與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我持滅火器噴灑告訴人住處,之後我看到被告舉起刀子恐嚇告訴人,被告問告訴人是否還錢,告訴人說身上沒錢,因為告訴人不還錢,我向告訴人表示「若沒錢還,先把車子押在我們這邊,等你拿錢車子就還你」,因為被告拿著刀子,告訴人也不敢不把鑰匙交出來,我就伸手拿車鑰匙,開車載被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105偵2059卷第47至49頁、第65頁、第68頁、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確於
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夥同黃光正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黃光正先持滅火器噴灑上址客廳四周後,被告復持刀指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見告訴人仍未交付金錢,遂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嗣由黃光正持該鑰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由上可知,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係遭被告及黃光正脅迫所為,被告與黃光正嗣方得持該鑰匙駕駛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係黃光正拿走告訴人車鑰匙,我也沒有要開走告訴人的車子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雖係由黃光正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然黃光正係應被告之邀請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由被告持刀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不從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車鑰匙,而由黃光正取走告訴人交付之車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既黃光正已知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黃光正親見被告持刀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交付車鑰匙後,仍繼續停留於現場,再佐以黃光正曾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表示若沒錢還,得以告訴人之車子供作抵押,如前所述,凡此在在顯示黃光正係刻意在現場助勢,俾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際,得以挾此眾勢,甚且共同脅迫告訴人就範,被告與黃光正在主觀上顯有共同脅迫告訴人交付上開車鑰匙此一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殆無疑問,則本案由黃光正遂行取走告訴人交付之車鑰匙之行為,被告當需負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而不得執前詞卸責。至就黃光正取走告訴人車鑰匙後,嗣持該鑰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告訴人住處部分,既然被告見此情後,最後仍任黃光正搭載其離開該處,自難認持車鑰匙駕駛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一事,已脫逸被告與黃光正之共同犯罪決意之範圍,況參以被告自陳其嗣後除未主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與告訴人外,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乙節(見易字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又苟如被告所辯,其係擔心告訴人逃走,始欲取走告訴人的車鑰匙,其無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然縱取走告訴人之車鑰匙,告訴人亦得設法以其他交通工具代之,四處躲藏以逃避清償債務之責,單憑被告取走告訴人車鑰匙之舉,顯然無法達成防止告訴人避不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之常有悖,難認可採。綜前所述,被告就黃光正取走車鑰匙,進而持該車鑰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應負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陳告訴人積欠其債務20,000元,且告訴人與蕭育才就機車買賣過戶一事存在買賣價金20,000元之糾紛,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前開債務,始要求告訴人交付鑰匙等情,核與證人黃光正於105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告訴人欠他錢,所以找我一起去告訴人住處要錢,且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確係持刀和告訴人談論欠錢問題,被告當時有問告訴人何時還錢等語大致相符(見105偵2059卷第65頁、第68頁、第82至83頁),參以證人黃光正於105年3月17日證稱:上次開庭是被告叫我這樣說的,被告想要把罪推給我,該次提訊時,我與被告關在同一間,我會怕等語(見105偵2059卷第65頁),然其於該日及同年5月12日偵訊時仍一再證稱被告當時向其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於該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益徵證人黃光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否認陳柏儒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進而將陳柏儒之機車出售與蕭育才一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偵查卷宗(下稱
106偵緝1973卷)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稱告訴人與蕭育才間因機車買賣衍生金錢糾紛,被告為蕭育才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亦非毫無憑據,是以,被告為處理前揭糾紛,夥同黃光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前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脅迫之方法,與黃光正共同使告訴人為交付車鑰匙及任其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無義務之事,縱亦有持刀向告訴人恫稱「將錢拿出來」之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90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光正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強制罪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其與蕭育才債務未清償,竟率然夥同黃光正以上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為交付車子鑰匙之無義務之事,嗣持該車鑰匙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離去,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防配管、月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黃光正以前開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暨其鑰匙,業據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06偵緝197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黃光正涉嫌與被告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將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撬開後侵入該住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共犯黃光正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2059卷第64頁),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是本案於繫屬法院前,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對共犯之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