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66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第6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新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麟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就①②③④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及
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鋼筋剪斷器1臺、電鋸1臺、電子起子
1臺,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已交由員警保管;鋼筋剪斷器1臺、電鋸1臺、電子起子1臺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李漢宗 ,各有代保管單1份及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626號卷第35頁、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0.943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871號卷第10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16條│張新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檢察署檢察官10│、第212條、│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7│7年度偵字第26│第320條第1│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年│626號起訴書所│項│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度│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審│││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易│││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壹仟元折算壹日。││第│││││3377│││││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張新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檢察署檢察官10│條例第10條第│有期徒刑捌月。││107│7年度毒偵字第│1項│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年│6109號起訴書所││││度│載││││審│││││訴│││││字│││││第│││││2141│││││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張新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檢察署檢察官10│條例第10條第│有期徒刑捌月。││108│7年度毒偵字第│1項│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年│6871號起訴書所││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肆參││度│載││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審│││││訴│││││字│││││第│││││232│││││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626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起訴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