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林建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FB171041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及並記違規點數,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FB1710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1點+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路段因位處國道二號接國道三號分流北上與南下之處,因一時疏忽與方向感混淆致臨時變換車道,原告承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能。然原告於變換道路前,有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在觀察後照鏡後方來車應該來得及反應下才變換車道,並未造成後方車輛緊急煞車或發生車禍。且原處分所為裁處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舉發機關以檢舉民眾提供陳述與影像,立於檢舉民眾之視覺角度認定違規,無法令原告信服。被告既未考量原告之行為是自然一行為,也未探究是否已確實侵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且未提供更明顯之佐證,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4月23日函略以:經檢視檢採證影像,檢舉民眾於系爭路段行駛於出口匝道,接續進入鶯歌系統交流道往國道3號南向匝道,原告則由鶯歌系統交流道往國道3號北向匝道(該處劃設2車道)之右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切入鶯歌系統交流道往國道3號南向匝道車道,駛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依穿越虛線計算車距(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其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採證畫面所示略以:
1、8時37分37秒:檢舉人車輛與係爭車輛保持約4公尺之距離(線段2公尺加上間距2公尺),此時原告並未以方向燈示意其變換車道之意圖。
2、8時37分41秒:檢舉民眾車輛與係爭車輛併行,此時原告方顯示右側方向燈。
3、8時37分42秒: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開始變換車道,其右側車輪均壓在雙白實線上。
4、8時37分43秒: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
5、8時37分44秒:系爭車輛左側前輪壓在槽化線上,左側後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與檢舉民眾車輛距離約5公尺(線段長1公尺加上間距約4公尺)並造成後方檢舉民眾緊急煞車。
6、8時37分45秒: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三)基上,系爭車輛由北向匝道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直接跨越雙白實線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南向匝道,不顧南向匝道上尚有連貫行駛之車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又「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原告一行為違反數各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並無不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7目:「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為民眾於期限內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依標誌指示行車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與交寄回執、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頁背面、第31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惟主張:並未造成交通秩序之實害結果,且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以其行為未造成交通秩序之實害結果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2.如否,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3.如否,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是否違法不當?
(四)原告以其行為未造成交通秩序之實害結果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1、本院依職權勘驗附採證光碟(影片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1)勘驗結果略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通往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於右下角實際時間顯示2018/02/01-0
8:37:42即影片時間5秒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側,兩車相距僅約1至2公尺,然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後立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槽化線變換車道,進入輔助車道(即出口匝道)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影片時間8秒時變換車道完畢,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
(2)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函送兩造表示意見,兩造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38頁)。依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區○○○○○道之情事,其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在變換道路前,有打方向燈並觀察後照鏡後方來車應該來得及反應下才變換車道,並未造成後方車輛緊急煞車或發生車禍,原處分並未探究是否已確實侵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顯有不當等語。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即該當本條之裁罰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需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要。況系爭路段已是分隔虛線之盡處連接槽化線的位置,依法本不得再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一般人行駛於出口匝道對於系爭車輛竟會有驟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槽化線後,切入出口匝道之行為,已難以預見,且系爭車輛從原本與檢舉民眾車輛平行駕駛狀態,突然加速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跨越雙白實線、槽化線駛入出口匝道行駛,同時超車並變換車道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顯然已有致生交通安全危險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規定不符,且依客觀情狀其駕駛行為確已致生交通安全之危險。
(五)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內容違法不當: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具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一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裁罰。
3、基於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對於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等內容,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又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乃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被告作成裁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如裁罰有逾越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為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4、依前揭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以一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之違規行為,其法定裁罰金額均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時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記違規點數亦均是一點,衡酌其所涉犯兩個規定為相同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從其中之一的規定為裁罰。又依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金額均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一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規定,應作成罰鍰金額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查被告答辯狀雖稱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然依其答辯狀所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仟元整(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3仟元、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部分3仟元)」,可知原處分係將原告一違規行為,依上開各款規定各處3千元罰鍰後加總予以裁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不當。
(六)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雖屬明確。惟原處分處罰主文,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前揭相關規定之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原處分裁處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有未合,應就原處分所處超過「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撤銷。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即各負擔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
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