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