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越權受理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O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戊○○右列被告等因越權受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越權受理罪嫌,惟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係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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