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正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對公司所在地發出催告函,惟未獲取件,經聲請人四處打聽,仍不知其所在,聲請人無法查知其下落,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就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僅寄「金門縣○○鎮○○路○○○號」,據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其八巷四之一號」,聲請人並未對此一地址為送達,與無法送達之要件不合,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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