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古亭分局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至同年十月六日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迄至同年十月七日,因犯罪嫌疑不足,始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施以矯正處分,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而前開羈押期間業已算入矯正處分期間,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發(七七)判珍字第○七七○號函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三七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矯正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前受羈押之日數既已算入矯正處分期間而予以折抵,即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