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銀樹 代理人 黃清華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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