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以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業有息券一期尚未兌領,為免資金之積壓,有取回前開公債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調閱前開案卷核無不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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