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其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所經營之達拉思成衣公司急需款項匯入作為資金證明,始得完成驗資手續為由,在臺北市向自訴人甲○○借款美金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言明十五天返還,並簽發二紙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自訴人並於同年在臺北火車站二樓咖啡廳將美金八萬元交付被告。惟屆期被告並未還款,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復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除還款五十萬元外,餘款分別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以資清償,惟屆期又不獲兌現,且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甲○○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曾就自訴意旨所示之事實,對被告乙○○向本院提起詐欺罪之自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卷宗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五六四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與前揭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罪之事實,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既曾經無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