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王世懋 相對人智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整第一審送郵費肆佰柒拾肆元整繳納郵資壹仟壹佰玖拾元已退郵資柒佰壹拾陸元。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整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貳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