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八
三二、三五二七、三五五九、三六六七、三七八三、三九七三、四二五四、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或夥同己○○、癸○○、丁○○及辛○○、 宋坤林 、丁○○、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阿彬 」及綽號「小白」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二所列犯罪時、地對該等之人,以手槍或烏茲槍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或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強取或使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有不從而未遂,則開槍洩恨。㈡又甲○○與丁○○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因邀約詹維純外出遭拒,竟遷怒於子○○、庚○○、壬○○等人,嗣於其等三人下樓之際,明知槍彈為殺傷力強大之武器,以之對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以不確定之故意,持槍射擊子○○、庚○○、壬○○等人,並另以槍托毆打,致壬○○受雙小腿貫穿之傷害,子○○、庚○○頭部挫傷之傷害,因未傷於要害,倖免於難。㈢再因己○○與丙○○原為工作上之舊識,彼此時有往來,嗣己○○懷疑丙○○與其妻 蔡秋蘭 有染,乃夥同甲○○以電話恐嚇丙○○於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工地工作中有密切關係之戊○○、 李憲旗 如不交出丙○○,將一一對其身邊之朋友等人下手殺害,並到工地演習(開槍、破壞之類),因丙○○遲不出面,甲○○乃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恐嚇洩恨警告;奈丙○○更加駭怕,不敢出面;己○○遂夥同甲○○、 劉福來 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對戊○○射擊,致戊○○受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右膝穿剌傷之傷害,經急救得宜,倖免於難。㈣另甲○○又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而甲○○、己○○、劉福來於槍傷戊○○後,因警追緝甚緊而四處逃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積極偵辦,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二經警逮捕歸案,甲○○於逮捕過程中,明知槍彈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射擊,因員警防制得宜,未造成傷亡,嗣甲○○等人經勸導而棄械投降,為警逮捕。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故持有槍、彈,又持槍、彈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強盜他人財物云云,而被告因附表一所示持槍強盜財物犯行,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五六二八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受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乙件附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犯行,本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四號案受理,其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上開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二四號案卷為相同案件;另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犯行,其中持有槍、彈部分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此外,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及盜匪等犯行,與前述持有槍械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再附表編號六被告甲○○與己○○共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恐嚇丙○○交付四百萬元未遂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參,惟公訴人不查,又就此部分起訴,且未曾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可得再行起訴之原因,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被告開槍拒捕致被害人玻璃毀損部分,公訴人之起訴書附表亦羅列此部分事實,然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遍觀卷證資料亦未有被害人表明告訴之資料,況起訴書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公訴意旨復未論述此部分構成何種罪責,足徵附表十八部分應係贅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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