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無故多次未按期繳納借款,經一銀與原告屢次催告繳款仍藉故不理。原告同時亦經一銀催告代繳欠款,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先代被告清償所欠款合計五十萬六千二百零二元;餘款一銀同意被告仍按原借款條件分期攤還至原告借款期限屆滿為止。惟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被告復多次無故未按期繳納借款,至原告於一銀之薪資存款悉遭一銀扣押無法提領供生活之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數次親自請求被告速還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復遭一銀催告代償被告之借款,否則薪資持續暫扣,原告乃籌款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被告所欠借款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其後原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代償之借款,遭退回,多次親往被告住所請求清償未獲置理,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亦提出異議,原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於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代負清償借款責任後,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承受一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所代償之借款及自各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代償借款證明、台北杭南郵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一份(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代償借款證明、台北杭南郵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鋒,惟本件事實據原告所提證據判斷已足明瞭,爰不再予通知到庭說明,附此敘明。參酌前揭民法規定意旨,原告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一銀所欠借款,在所清償之債權額內自依法承受一銀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並其中五十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