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己○○丁○○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元,及自土地增值稅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金錢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蘇志萍薛依俤蔡武雄 等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興建房屋之共同事業,嗣因經營合夥共同事業需使用 宋炳 三所○○○鎮○○段○○○○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乃由訴外人蘇志萍代表全體合夥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 宋炳三 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甲方(即蘇志萍)所有土○○○鎮○○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應移轉與乙方(即宋炳三)所有,而乙方所○○○鎮○○段○○○○號土地特定部分應移轉與甲方所有,且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取得人繳納。又因前揭二筆土地於訂約當時仍屬分別共有狀態,雙方遂約定嗣前揭二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後,始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前○○○鎮○○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於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分割登○○○鎮○○段二八一之一三地號(下稱前揭土地)、為訴外人 陳德誠 所有;而前○○○鎮○○段○○○○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雖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達成分割協議,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德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已代墊土地增值稅一十萬七千元,又宋炳雖已於六十八年十月間死亡,然原告仍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依約將前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為其繼承人即其子 宋義雄 與被告乙○○共有時,而渠等亦允諾將儘速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及清償原告代墊之前揭土地增值稅。然嗣宋義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丙○○○等五人繼承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始登記為被告六人所有。
(三)訴外人蘇志萍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宋炳三訂定本件土地交換契約後,只有原告及合夥人蔡武雄依約出資,其餘合夥人並未出資,雖至今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然因前揭土地係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是原告已單獨取得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合夥契約書一件、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蘇志萍,而非原告,原告既未繼受蘇志萍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自無從主張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且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係支付相當價金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並非由原告非無償移轉。
(二)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訂立時,為交換標的物之土地雖均處於共有狀態,惟交換部分既已特定,茍一方遲未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他方,他方仍得代位訴請裁判分割及移轉登記,或主張給付不能訴請賠償損害,是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顯已罹於時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俤、蔡武雄等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興建房屋之共同事業,因經營合夥共同事業需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炳三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乃由蘇志萍代表全體合夥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宋炳三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甲方(即蘇志萍)將坐落同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移轉與乙方(即宋炳三)所有,而乙方所有之二八○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應移轉與甲方所有,且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取得人繳納,又因此等土地於訂約當時仍屬分別共有狀態,遂約定嗣此等土地分割完畢後,始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潮州段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於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分割登記潮州段二八一之一三地號(下稱前揭土地)、為訴外人陳德誠所有;○○○鎮○○段○○○○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雖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達成分割協議,卻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德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已代墊土地增值稅一十萬七千元,雖宋炳三已於六十八年十月間死亡,原告仍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依約將前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為其繼承人即其子宋義雄與被告乙○○共有,惟系爭土地乃嗣宋義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丙○○○等五人繼承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六人共有。再者,訴外人蘇志萍代表全體和夥人與宋炳三訂定本件土地交換契約後,只有原告及合夥人蔡武雄依約出資,其餘合夥人並未出資,雖至今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然因前揭土地係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是原告已單獨取得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蘇志萍,原告既未繼受蘇志萍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自無從主張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且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係支付相當價金向原告購買前揭土地,並非由原告非無償移轉。又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訂立時,為交換標的物之土地雖均處於共有狀態,惟交換部分既已特定,茍一方遲未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他方,他方仍得代位訴請裁判分割及移轉登記,或主張給付不能訴請賠償損害,是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俤、蔡武雄等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興建房屋之共同事業,然只有原告及合夥人蔡武雄依約出資,其餘合夥人並未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俤、蔡武雄間具合夥關係。
五、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且於合夥事業停止後,尚需經合夥清算及合夥財產分析之程序,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為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經營合夥共同事業之需要,乃由蘇志萍代表全體合夥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宋炳三訂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又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訂立後,只有原告及合夥人蔡武雄依約出資,其餘合夥人並未出資,且至今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交換契約為證,且被告就其主張合夥人至今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蘇志萍既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宋炳三訂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則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乃屬合夥財產,而為本件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且因本件合夥人至今仍未就此等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本件全體合夥人對於此等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原告主張因前揭土地係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是原告已單獨與得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買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互換契約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契約,則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為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乃該當土地所有權之絕賣,依前揭規定意旨,因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生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相當於出賣人之本件全體合夥人負擔,惟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條款第五條前段已載明「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取得人繳納」,是本件全體合夥人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對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具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此等權利仍屬合夥財產之一,而合夥人至今仍未就此等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已如前述,是本件全體合夥人對於此等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此等權利仍屬本件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前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已代墊土地增值稅一十萬七千元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因前揭土地係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是原告已單獨取得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二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F0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一○○○鎮○○段│二八○之一七│建│一│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被告 林秀英 │││││││等五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二│同右│二八○之一八│同右│六│同右│├──┼───────┼──────┼───┼─────┼─────────────┤│三│同右│二八○之二○│同右│十六│同右│├──┼───────┼──────┼───┼─────┼─────────────┤│四│同右│二八○之二一│同右│二十一│同右│├──┼───────┼──────┼───┼─────┼─────────────┤│五│同右│二八○之二二│同右│二十六│同右│├──┼───────┼──────┼───┼─────┼─────────────┤│六│同右│二八○之二三│同右│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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