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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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證人 張清華 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惟張清華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從二十幾次變成差不多五次,反覆不一。其又供稱與上訴人是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認識,至同年八月共向上訴人買過二十幾次毒品,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均羈押在台北土城看守所,張清華如何認識上訴人,足見其證詞不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難令人信服。㈡、證人 侯建隆 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即遭警查獲,原判決卻認定成下午三時三十分於信義公園查獲侯建隆,再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約定於三重市○○街一帶交易云云。然上訴人確實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收到侯建隆扣機聯絡,上訴人回電時侯建隆說朋友欲購毒品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上訴人馬上破口大罵,並未約在集美街交易。自上午十時許侯建隆被捕,至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其間歷經六小時,是否係警員與侯建隆在佈局引誘陷害上訴人?另上訴人住家與案發地僅隔一條街,上訴人姪女 陳靜怡 及其夫婿 吳志典 亦在集美街案發地旁三十公尺外路口經營小販生意,當時上訴人是要找陳靜怡夫婦聊天,看到侯建隆獨自坐在候車亭,就過去問他怎麼在那裡?即遭警員逮捕。原審法院未傳訊陳靜怡夫婦詳細查證,即認上訴人要販賣毒品予侯建隆,如何使人信服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侯建隆於警訊、偵查中,證人張清華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指述,證人即警員 林偉誠 、 陳聖 致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並扣案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四十六包(中包一包、小包四十五包)又三小包、呼叫器一只、分裝勺三支、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三十七個、美娜水十五瓶、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二十支,及張清華所有甫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一包等物,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三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七九六○九號及(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七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二紙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於原審中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假釋,不可能販賣海洛因,僅曾與侯建隆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第一次遭查獲時係騎機車經過三重市○○街正好看見侯建隆,並非約好交易毒品;第二次係遇見張清華邀其一同前往旅社施打海洛因而遭查獲,警訊中遭刑求筆錄不實,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本身施用,電子秤、分裝袋係 陳信峰 寄放云云。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並敘明證人侯建隆、張清華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等細節,前後雖不盡一致,但所為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無二致,綜合其證據調查之結果,採侯建隆在警訊中及張清華於第一審之供述為論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對於證人所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及侯建隆嗣雖翻異前供稱警訊時遭刑求云云,經查關於侯建隆部分查獲之經過,及上訴人於警訊中已承認販賣海洛因,並無以強暴、脅迫取供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林偉誠、 黃如元 、 鄭亦儒 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提出刑求抗辯,復有查獲之海洛因、呼叫器等物扣案可佐,事證已甚明確,並無強取上訴人自白之必要,衡情應無刑求之可能;關於販賣海洛因與張清華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聖致 證稱係接獲線報在賓館有毒品交易,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無對上訴人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因當場查扣有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現金、分裝勺、美娜水、注射針筒等物,張清華亦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事證已甚明確,亦無刑求逼供之必要。因認上訴人及侯建隆嗣後翻供所為警訊遭刑求之抗辯,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論斷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敘明侯建隆被警查獲後供出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警員即依侯建隆提供之呼叫器號碼與上訴人聯絡,並留下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電話號碼,上訴人果以該電話與侯建隆聯繫,侯建隆於電話中表明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警員乃於侯建隆之指認下於約定地點查獲上訴人等情,業據承辦警員林偉誠證述在卷,並有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四十六包、呼叫器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侯建隆於警訊中供稱係以0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及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遭查獲時正在賣海洛因與侯建隆等語,與事實相符。至侯建隆事後雖否認以電話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供稱是警方依其電話簿自行與上訴人聯絡云云,與上訴人在事實審審理時已數度供陳侯建隆在電話中說其友人要購買五千元毒品之自白不符,足見係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另辯稱係騎機車經過該處遇見侯建隆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清華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迭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明確,關於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金額雖其前後所供不盡一致,惟對於其確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不同,且其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先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惟經反覆詢問並提示其警訊筆錄後即稱:「我怕會害到甲○○,因為販賣毒品罪很重」等語,又稱「有向甲○○買毒品。但次數沒有二十幾次,差不多是他(指甲○○)自己所言之五次,每次買一、二千元。」等語。原審調查後,採信其此部分之陳述,及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曾五次賣海洛因與張清華之自白,並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販賣海洛因與侯建隆被查獲,始被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保停止羈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停止羈押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五次販賣海洛因與張清華之事實,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不相適合。又侯建隆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在三重市信義公園內被查獲,據侯建隆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其如何於事實審偵審中聲請傳訊證人陳靜怡夫婦作證;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沒有」。待其上訴本院後,始於法律審為如上開上訴意旨㈡、之指摘及爭執,與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之指摘不相適合,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