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未開設體育用品社,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連續多次至屏東市○○街○○○號甲○○住處,向甲○○訛稱要開設體育用品社需借用資金週轉,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數次,每次新台幣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不等,共計九十萬元。嗣經甲○○催討,丁○○均百般拖延,僅清償其中之十萬元,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八年前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利息二分半,已清償完畢,八十四年間我朋友 韓明宏 向我借款,我就向告訴人調現,陸陸續續共借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二分半,利息於借款時即已先扣除,後清償剩下八十萬元,因我也被別人倒很多錢,所以一時無力償還,我並無詐欺之意,且也未以要開設體育用品社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持向告訴人換票之支票九張,面額共八十萬元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否認詐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以何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初於偵訊先供稱:因要幫學生 黃慶平 選舉之用,錢均交給黃慶平云云,復又改稱:我用丙○○支票借的,是丙○○委託我借款所以用他的支票,他拒絕往來後,我以我小舅子乙○○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借云云,是其前後所供已然不符,且迄本院審結為止,被告亦無法提出向告訴人清償剩八十萬元欠款之證據,以供憑查,而告訴人亦否認被告有向其借二百萬元及有給付利息之事實,再者參諸被告經送測謊鑑定,被告對其所辯係幫丙○○向甲○○借款,未以開店為由借款及向告訴人借款有付利息等語,測試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0391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基於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依此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白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屬國內專業之鑑定機構,前述鑑定結果自得引為認定事實之參佐。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既在代朋友調現,竟隱瞞此一事實,而向告訴人偽以要開設體育用品社之用,影響告訴人對借款風險之評估,客觀上顯有詐術之施予。況且依本院向被告前所服務之至正國民中學查詢被告請領養給付之問題,所得結果為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領取養老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且領有月退休金,有該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屏至中人字第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屏至中人字第八九五號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曾答應告訴人於保險金領到後即可清償,惟竟遲未履行,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