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允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以每月按前開欠款每百元付一角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從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向原告
購買魚飼料,每包以三百元計算,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九月兌現,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元,有雙方所簽定之協定書為證。依協定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預定於八十三年農曆正月出售之二十噸之 吳郭魚 ,每次出售前一天,應通知債權人到場,債務人應要求買魚者交付魚款支票予債權人至欠款還清為止」,其意應指預定於八十三年農曆正月出售之二十噸之吳郭魚,被告應於出售前通知原告到場領取貨款,且每次出售前須通知原告到場,惟被告迄今從未通知。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代替催告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且依協定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如未遵守第一點之協定,被告同意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按前述欠款每百元付一角之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曾至屏東縣枋山鄉被告之漁塭催繳貨款,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見過被告二次,一次是去被告家簽定協定書時,內容是由甲○○所繕寫的,由被告簽名,另一次是在被告的漁塭。噴料機借據亦是由被告所簽名,內容則是由原告公司的人所寫的。
⒉原告所提出之出庫單上「乙○○」,其中有部份為被告之簽名,另有部份則為被
告之子 陳國裕 所簽收,原告並不知陳國裕為被告之子之姓名,自不可能偽造其簽名,因此原告確有送貨予被告,且被告嗣後所簽之協定書亦承認此債務之存在。⒊本件債權原為貨款債權,惟因雙方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另行簽定協定書,故屬
新成立之契約,貨款債權為此契約之原因,惟與貨款債權本身並不相同,故應無貨款債權之短期時效之適用。另依據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所簽定之協定書第二點約定,新契約之第一次清償期為八十三年農曆正月期間,且須由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惟被告並未通知,第一次之清償期實未屆至,另第一次清償期所賣之魚,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否則何須於協定書約定「每次出售前一天甲方一定通知乙方到場」及「至欠款付清為止」,故觀之協定書可知尚有第二次清償期、第三次清償期等,惟此清償期均須有被告知通知為要件,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則消滅時效實無從進行,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⒋被告是以電話訂貨,送貨是由目前已離職之司機送的。公司會計於出貨時填寫出
庫單共三聯,一聯存根,另外兩聯由客戶簽收後,一聯交給客戶,一聯則送回公司會計作帳用。送貨地點是被告向別人租借土地養殖池,離被告電話0000000處有一段距離。八十三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公司經理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該漁塭是向原住民承租的,願意將漁塭的權利讓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協定書、噴料機借據、申請書、屏東縣枋山鄉地區農會函、乙○○收尼羅料明細表各一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三份,出庫單二十張為證,並請求法院發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調支票存款戶 潘相和 、帳號一三八號、支票號碼○三九八○九號、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支票,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端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定協定書一紙,否認送貨單上被告簽名
之真正。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高雄四十一支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否認在案。參諸原告存證信函之記載,根本亦未提及有何協定書之事,故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未向原告訂貨,被告係種植芒果,並未養魚。陳國裕是被告兒子,但陳國裕
在桃園,不在家。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並未使用支票,請原告提出二十萬元支票之兌現銀行。原告提出之借據、送貨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
㈢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鈞院審理中固提出載有「乙○○」之出庫單二十
紙為證,以證明原告曾銷售飼料與被告。惟觀之原告公司提出之出庫單,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出庫單上之「乙○○」之簽名筆跡互有不同,亦有無何簽名之出庫單,被告否認該出庫單之真正。又原告所謂被告親自簽名之噴料機借據上「乙○○」簽名筆跡,顯與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書寫「乙○○」的字體、運筆,迥然有別,參以被告僅國小肄業,平日務農為生,提筆機會不多,其書寫文字之運筆氣勢,斷不可能書寫流暢如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及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協定書上「乙○○」之簽名。故原告提出之出庫單上「乙○○」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簽,被告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決果,實難甘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等情,並不實在,而原告既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之存在,則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駁回故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㈣另對於原告出庫單上所載之「乙○○」之簽名筆跡,與噴料機借據上「乙○○」
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庭寫筆跡,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屏院正民平字第八十八訴二五二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該局刑鑑字第七四六七七號函表示,就上揭字跡,無法為鑑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鈞院再檢送相同文件為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該局刑鑑字第四七九九九號通知書表示,部分字跡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表示無法鑑定,嗣後又為鑑定,其鑑定究否完全正確,非無疑義。又被告生於000年之日據時代,僅受國小四年級之教育,識字無多,爾後於日常生活中亦無書寫之機會,故無法提供文書供鑑定。
㈤縱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飼料,而應給付原告貨款。然對於飼料貨款
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之意旨,亦肯認飼料貨款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之貨款債權,依據原告公司逐筆開立出庫單觀之,上揭貨款債權為數個可分之債權,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起算。又原告公司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表示曾向被告催繳貨款,然原告公司卻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公司上揭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各筆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並請求法院再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協定書上「乙○○」簽名筆跡與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筆錄紙上「乙○○」筆跡是否相同?又出庫單上「乙○○」、「陳國裕」之簽名,噴料機借據上「乙○○」之簽名與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筆錄紙上乙○○所為之簽名及陳國裕所為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向原告購買魚飼料,每包以三百元計算,因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九月兌現,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原告所提出之出庫單上「乙○○」,其中有部份為被告之簽名,另有部份則為被告之子陳國裕所簽收。又雙方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定之協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預定於八十三年農曆正月出售之二十噸之吳郭魚,應於出售前通知原告到場領取貨款,且每次出售前須通知原告,該協定書屬新成立之契約,與原本之貨款債權並不相同,故應無貨款債權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被告迄今從未通知,故清償期均尚未屆至,則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代替催告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且依協定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如未遵守第一點之協定,被告同意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按前述欠款每百元付一角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亦未曾簽定協定書一紙,更否認出庫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被告係種植芒果,並未養魚,陳國裕是被告兒子,但陳國裕在桃園。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被告並未使用支票。觀之原告公司提出之部分出庫單上「乙○○」之筆跡顯不相同,亦有無何簽名之出庫單。又原告謂被告親自簽名之噴料機借據上「乙○○」簽名筆跡,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親自書寫「乙○○」的字體運筆,迥然有別。參以被告僅國小肄業,平日務農為生,其書寫文字之運筆氣勢,不可能書寫流暢如出庫單及協定書上之簽名,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決果,顯不可採。另先後兩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刑事警察局先表示,就上揭字跡無法為鑑定,嗣經檢送相同文件再為鑑定,則表示部分字跡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後結果不同,其鑑定究否完全正確,非無疑義。故原告既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之存在,則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又縱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飼料,然飼料貨款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之意旨,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之貨款債權,為數個可分之債權,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起算。又原告公司雖表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貨款,然原告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公司上揭各筆貨款給付請求權,均因時效而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向原告購買魚飼料,每包以三百元計算,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九月兌現,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魚飼料貨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另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定協定書約定「債務人預定於八十三年農曆正月出售之二十噸之吳郭魚,每次出售前一天,應通知債權人到場,債務人應要求買魚者交付魚款支票予債權人至欠款還清為止」,因被告未還清貨款,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定書、噴料機借據、乙○○收尼羅料明細表各一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三份,出庫單二十紙為證,復經本院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調支票存款戶潘相和、帳號一三八號、支票號碼○三九八○九號、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支票,有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屏山農信字第二一三八號函及其所附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協定書、噴料機借據、出庫單上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認為出庫單上「乙○○」簽名筆跡與噴料機借據上「乙○○」簽名筆跡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乙○○庭寫筆跡皆相符,又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協定書上「乙○○」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七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之筆跡鑑驗說明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潘端文亦到場證述確有送飼料至被告處等語明確,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自己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故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查原告供給被告魚飼料之代價請求權,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之飼料貨款債權,而該貨款債權,為數個可分之債權,此由原告提出之出庫單係逐筆開立可知,又兩造間就價金之支付並未特別約定,故原告應於每次送貨後即可向被告請求貨款,故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每次送貨後起算。兩造固另訂定協定書約定被告應如何清償貨款債務,且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有協定書及存信函及其回執三份在卷足憑,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時效不因請求而中斷,原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就時效一節雖陳述因雙方另行簽定協定書,屬新成立之契約,與貨款債權本身並不相同,貨款債權僅為此契約之原因,故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據協定書第二點約定,新契約之第一次清償期為八十三年農曆正月期間,且須由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惟被告並未通知,第一次之清償期實未屆至,另觀諸協定書可知尚有第二次清償期、第三次清償期等,惟此清償期均須有被告通知為要件,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則消滅時效實無從進行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之協定書上載:「乙○○拖欠允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款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事,經雙方協議決定按照左列條款履行:尼羅魚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正月期間出售,數量約二十噸,每次出售前一天被告一定通知原告到場,被告同時要求買魚者每次交付當日魚款支票給原告至欠款付清為止。...」等語,即當事人間約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正月期間出售二十噸之吳郭魚後,每次出售前一天被告一定通知原告到場,被告同時要求買魚者每次交付當日魚款支票給原告至欠款付清為止一節,應係原告予以被告之寬延期限,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自送貨時起算之認定,又縱認協定書係就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另為約定,然觀之協定書第二條規定「前項協定,被告如有未遵守,同意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每月按每百元付違約金一角」,可知被告若未遵守第一條之約定,未通知原告到場,應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之責任,故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自應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